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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辉煌与许清源、吴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389号原告:高辉煌,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新(系高辉煌的女儿),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清源,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娜娜,女,1958年9年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高辉煌与被告许清源、吴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源、吴娜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辉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清源、吴娜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4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许清源因生活需要在石狮向高辉煌借款,截至2017年6月27日止,许清源尚欠高辉煌借款本金1574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有许清源向高辉煌出具的借款单为证。高辉煌因急需资金多次催许清源偿还,但许清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许清源、吴娜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许清源、吴娜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7日,许清源、吴娜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6日,许清源出具借款单一份交由高辉煌收执,确认向高辉煌借款157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6月27日,高辉煌诉至本院。许清源、吴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辉煌与许清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许清源尚欠高辉煌借款1574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许清源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许清源、吴娜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清源、吴娜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许清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清源、吴娜娜应当共同偿还。现高辉煌要求许清源、吴娜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清源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辉煌请求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许清源、吴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清源、吴娜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辉煌借款1574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计2112元,由许清源、吴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永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