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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贺惠慧与延安田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惠慧,延安田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惠慧,女,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田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上桥村。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惠慧因与被上诉人延安田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水上乐园南岸土地作为被告经营用地,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元月一日交下一年度租金,前三年每年租金20000元,后两年每年租金30000元。第一年20000元租金被告已经收取。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采取采取停水、停电、封路等非法措施,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中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惠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实际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贺惠慧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在先。租赁期间,通过实际经营,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下调租金,因上诉人为该场地大量投入,且合同届满后要无偿交付被上诉人,故双方口头协商租金降为每年10000元。确系田野生态公司亲口答应的,并于一审时承认降租金为100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被上诉人刘振华为达到其将上诉人的哥哥贺光辉赶出游乐场,收回免费让上诉人使用二十年的另一个场地企图,无中生有,找到上诉人,提出田野生态公司未通过其自己做主降低租金的承诺无效,并指出田野生态公司无权代替他行使降租权。上诉人认为,卡丁车场地上诉人是与田野生态公司签的合同,田野生态公司当然有这个权力且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3月2日,上诉人发现,通往卡丁车该营业场地的通道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强行堵住,道路被封死。2015年6月18日电线被人为破坏,导致正常运营中的卡丁车场地被迫停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侵权情形:首先答应降租金,因其他原因在不能履行诺言时竞恶意断电、封锁通道。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田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达成降租金和对缴费期限进行宽限的事实,答辩人从没有阻挡过被答辩人正常经营,也没有采取停水、电、封路等非法措施。一审,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让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取采取停水、停电、封路等非法措施,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害后果系被上诉人实施;且对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惠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贺惠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