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济民、任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济民,任海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吴卫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济民,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超,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济民、被上诉人任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王蕴采,被上诉人王济民,被上诉人任海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强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王济民、任海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强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王济民工程款,考勤工资表无法确认提供劳务,不排除王济民、任海超恶意串通损害强盾公司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劳务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王济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强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强盾公司并未全额支付王济民工程款。任海超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强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提供劳务者亦可以证明任海超提供劳务的状况。任海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盾公司与王济民立即支付任海超工资291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王济民与强盾公司签订北京通州万达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的11月30日。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王济民雇佣任海超从事消防栓喷淋系统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2015年2月17日,王济民向任海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海超通州万达项目消防施工工资款29100元。庭审中,王济民主张其与强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且强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并为此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劳务承包合同、人工费工程量结算表、一次改造及二次改造的明细及结算表、现场签证人工费支付表及现场签证施工任务单原件、通州万达零工数量、证明及通州万达应收款项及明细表予以证明。任海超认可王济民的主张;强盾公司认可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海超依约为王济民提供劳务,王济民应及时、足额支付任海超劳务费。现王济民拖欠任海超劳务费未付不妥,故对任海超要求王济民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强盾公司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济民,故强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任海超要求强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济民出具的《欠条》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故任海超要求强盾公司与王济民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任海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济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海超劳务费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元,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强盾公司承包。强盾公司虽与王济民签订北京通州万达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履行等情况看,强盾公司系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济民。任海超为王济民提供劳务,但强盾公司系该劳务的受益人,虽然强盾公司不认可任海超劳务关系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王济民拖欠任海超的劳务费,强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劳务费数额并判决强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强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邢 军审 判 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