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显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显兵,男,25岁,1992年9月1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显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显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潼关路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胡显兵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6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显兵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显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潼关路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胡显兵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6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薛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显兵的供述与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显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胡显兵贩卖冰毒0.62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胡显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显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胡显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显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显兵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饶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