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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霞与被告赵建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赵建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430号原告:陈霞,无固定职��。被告:赵建新。原告陈霞与被告赵建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确认黄石港区胜阳港群安巷33-33号(黄房权证2004港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房屋地址为: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31号。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霞与被告赵建新于2003年12月24日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慎重考虑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坐落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3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需对所有房产办理变更登记,要求被告到场签名变更,但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原告陈霞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陈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建新的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且双方离婚协议中对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31号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建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房产约定的具体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霞与被告赵建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9月2日在黄石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坐落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31号房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2004港字第××号、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名下,因该房屋未能确认归原告所有,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财产权利,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霞与被告赵建新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31号房屋的所���权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原告陈霞名下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31号房屋(黄房权证2004港字第××号、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归原告陈霞所有,被告赵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霞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霞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慧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公告赵建新:本院受理原告陈霞诉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鄂02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