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连丹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侯桂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丹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侯桂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395号原告:连丹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广达东区司法局宿舍北侧西畔1至2层。负责人:叶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侯桂周,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连丹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侯桂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日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强,被告侯桂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82106.44元(具体赔偿项目以鉴定结论为准),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侯桂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77130.06元(医疗费80106.44元、护理费320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10768.68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6时48分,被告侯桂周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司马浦镇长陇村往司神公路方向行驶,途经司马浦××××路停车开车门时,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中心医院、××××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6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桂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她免负事故责任。经查,粤V×××××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侯桂周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桂周作为驾驶人,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了她的身体伤害,依法应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连丹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据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据以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农业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被告侯桂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据以证明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6.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80106.44元的事实;7.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经鉴定后构成残疾,需康复费1000元,误工期126天;护理期为126天,伤后前30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余96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600元。8.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要求其司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其司只是赔偿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二、事故发生之后,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垫付通知书,其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款直接划至××医院。三、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按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四、有关护理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按8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五、有关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年满18周岁,按照常理,该年龄段的小孩仍应是在读的学��,而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存在误工损失,无损失即无赔偿,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购买社保证明等,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七、有关交通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侯桂周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侯桂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书1张,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医疗费清单及发票5单,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3887.3元(包括上述的49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医疗费其司只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侯桂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侯桂周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侯桂周另行向其司主张。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连丹敏提交的证据6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单共80106.44元及被告侯桂周提交医疗费发票五单共4887.3元,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为84993.74元,其中原告支付的数额为31106.44元、被告侯桂周支付的数额为438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和被告侯桂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交原告用药中含有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连丹敏提交的证据8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依法有据,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恰当,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未能提供收入依据等相关证据,可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812元,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126天计算,即误工费为28812元/年÷365天×126天=9946.06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并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126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即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96×1人)=32062.06元。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索赔需要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6时48分,被告侯桂周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路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连丹敏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丹敏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医院、×××中心医院进行治���,后转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84993.74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桂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连丹敏构成残疾,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000元;护理期126天,营养期30天,误工期126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96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600元)。又查,粤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侯桂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0000元。另查,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360.4元,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812元,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桂周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停车开车门时碰撞原告连丹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连丹敏受伤住院,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侯桂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连丹敏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桂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20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鉴定费26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因部分数额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计算,即医疗费84993.74元(其中被告侯桂周垫付438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9946.06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0194.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11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89401元,不足部分9079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抵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连丹敏170194.74元。被告侯桂周请求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887.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侯桂周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侯桂周的主张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款救人维护社会稳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侯桂周的上述主张可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侯桂周43887.3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索赔而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给原告连丹敏126307.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给被��侯桂周43887.3元。三、驳回原告连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78元,减半收取计1979.89元,由原告连丹敏负担127.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851.95元。原告连丹敏和被告侯桂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连丹敏1403.36元,付还被告侯桂周44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