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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霞霞与栖霞白洋河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霞霞,栖霞白洋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334号原告:石霞霞,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曹德全,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白洋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3369492—7。法定代表人:张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霞霞与被告栖霞白洋河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供证据:元氏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据1)、协议书(证据2)。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涉及税款600余万元的发票确实存在问题,并以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协议书及附件(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2)。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多次煤炭买卖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共计六个公司所开具的销售金额为45938007元、税款6674753.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监控出漏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该损失由原告石霞霞承担,被原告石霞霞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向原告供煤不少于一万吨,原告按市场价格结算扣50万元以抵顶被告的欠款,还款期限为一年。该协议签订后,因石霞霞未履行该协议,栖霞白洋河水泥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原告石霞霞遂诉至本院,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栖霞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确认原告有金额849527.72元的税款不能抵扣。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订,并出具了元氏县公安局南佐中队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石霞霞向其报案称原告强制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作为书证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印章是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南佐中队的印章,刑警中队不是一级法人,无权对外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只是称石霞霞到我中队报案称受胁迫,石霞霞是否受胁迫并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另外,此案如果正在调查处理中,那么公安机关应当出具立案证明。另外,该协议是在被告石霞霞预定的咖啡厅签订的,属于公共场所,不可能存在威胁和胁迫。原告称被告跟她讲如果不签字就要追究他刑事责任,这并不属于胁迫,石霞霞因此害怕恰恰证明她提供的发票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因无效协议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故首先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及税务机关的通知书看,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无论公民还是法人,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煤炭,被告理应出具发票,因被告提供发票有问题而导致原告出生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履行。至于被告辩称的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达成的,其提交的证据只是其本人报案情况,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其次,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前后情形,及事后税务机关对被告发出的通知书来看,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第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被告的威胁或下签订的。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霞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清泉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刘文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