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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来厂与普红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厂,普红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794号原告:李来厂,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普红良,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来厂与被告普红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红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市建筑工地干活,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结清工资。普红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普红良在天津市承包工程,原告李来厂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日跟随被告在天津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来厂2015年3月11日至8月2日工资下欠7000+2000=9000元,普红良2015年8月27号”。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普红良拖欠原告李来厂劳动报酬9000元,由被告普红良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普红良在原告李来厂提供劳务后有义务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李来厂主张被告普红良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红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来厂劳动报酬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人民陪审员  倪胜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