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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赵付存与高广申、张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存,高广申,张利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572号原告赵付存,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西大城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申,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间房乡高寨村人。被告张利姣,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赵付存与被告高广申、张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存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广申、张利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13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约定利息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利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高广申经被告张利姣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结算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月息1.1%,被告张利姣进行担保。由于原告盖房用钱,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高广申、张利姣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高广申因经营需用资金,通过其亲戚张利姣向原告赵付存借款。到2017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高广申向原告赵付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付存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月利息1.1%”。借款人高广申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被告张利姣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后原告因盖房用钱,找被告高广申讨要,高广申以经营不景气为由推迟至今未付,被告张利姣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原告起诉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高广申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35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被告张利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广申既不答辩、也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广申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高广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利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付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1%计算);二、被告张利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高广申、张利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