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本才、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本才,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本才,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芜湖市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金玉峰,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定代表人林志风,该镇镇长。上诉人何本才、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因征收“S104省道工程建设用地”,2013年9月30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并经芜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报了S104省道《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一书四方��”》,该申报材料中包含《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S104省道项目地块三勘测定界图》(以下简称三勘测定界图)等附件。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皖政地〔2014〕571号《关于S104省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鸠江区沈巷镇沈南村、裕溪社区、凤城村、雍镇社区、迎江村的土地28﹒4714公顷,用于S104省道工程建设。2014年7月3日,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芜政秘(2014)168号《征收土地公告(第23号)》、芜国土(2014)28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23号),且将上述公告在征地现场予以张贴。2014年12月,沈巷镇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和谐大道项目何本才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芜湖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该安置方案为:一是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520495﹒92元,或者安��100﹒35㎡房屋两套,另支付被征收人人民币157544﹒68元。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何本才户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芜国土交〔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并于次日向何本才留置送达。2015年12月17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决定书,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鸠行非审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交〔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原审另查明,一、何本才户在芜湖市××江区××行政村××自然村××号先后建设房屋四套(间),其中砖混两层130﹒64㎡、砖混一层18﹒11㎡、砖木一层107﹒97㎡、简易房一层40﹒23㎡。二、2016年4月15日下午,沈巷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在拆除何本才西边��居家的房屋时,倒下的墙体砸到何本才家的楼房,造成房屋部分损坏。三、由金海科技公司2013年编制并保存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心的三勘测定界图反映,何本才户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何本才于2016年7月19日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心复制了上述图纸。四、2016年8月15日,金海科技公司按照西安80坐标系重新绘制了本次征收的相关图纸,该图纸反映,何本才户的部分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1日,金海科技公司出具《关于江北集中区S104图形的说明》称:原2013年报批时使用的地形图(原规划建设部提供)是由北京54坐标系转换成西安80坐标系的,但是当时并未发现提供的54坐标的地形图有坐标偏移的情况,转换后也会存在此问题,因此将道路红线叠加后如报批勘界图所示此户房屋不在红线内,后经过实测将此房屋的坐标套合到当时省政府的红��图后,可以确认此房屋在道路红线内,具体见8月15日图形。2016年9月13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情况向何本才进行了通报。五、经现场查看,本案所涉和谐大道已基本建成,其边缘与何本才户房屋的最近距离约为8-9米。原审认为,一、何本才虽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芜国土交〔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2016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是2016年7月19日调取三勘测定界图后才得知其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因此其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属于有正当理由,故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从保管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三勘测定界图反映,何本才户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而在本案诉讼中,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芜国土交〔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时,能够确认何本才户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因此,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芜国土交〔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确认违法,并对其应予撤销。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沈巷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在拆除他人房屋时倒下的墙体砸到原告的房屋,而不能证明被告沈巷镇政府蓄意拆除原告房屋,因此,沈巷镇政府的行为并非针对何本才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确认沈巷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交〔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何本才其他诉讼请求。何本才上诉称,一、案涉房屋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违法。(2015)鸠行非审字00042号行政裁定书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违法。二、2016年4月15日下午,沈巷镇政府在拆除上诉人西边邻居家房屋时,整体方墙砸到上诉人家房子,造成阳台及窗户毁损,主体大梁开裂以及墙体损毁,现二楼房顶全部脱落。上诉人报警后,沈巷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鸠江区公安局复议后维持原决定,且不予立案决定书的调查结果为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沈巷镇派出所行为违法。三、案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S104省道项目地块三勘定界图我户在红线外,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行为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进行拆迁,请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确认芜湖市国土资源局[2015]39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确认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向非审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三、确认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四、依法拆除我户房屋,不要安置房,按我户宅基地总面积返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万元,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芜国土[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时,能够确认何本才户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二、档案中心保存的芜湖市勘测界定图仅为国土部门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结果,依法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三、上诉人没有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向被征收人提供勘测界定图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行初49号行政判决,改判为驳回何本才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何本才承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何本才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第二项及第四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及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阐述清楚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二、三勘测定界图系政府申报相关建设项目的核心材料。本案中,金海科技公司2013年绘制的三勘测定��图没有将何本才户房屋划入征收范围,直至2016年8月15日重新绘制后才反映该户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芜国土[2015]39号《关于责令鸠江区何本才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时依据的正是前一份三勘测定界图,根据该图,何本才户房屋确实不在征收范围内,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征收土地决定书》应系违法,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本才、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何本才、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各负担50元。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武审 判 员 汪万荣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舒虹书 记 员 李 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