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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向扩军与周建新、朱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扩军,周建新,朱元秀,李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04号原告:向扩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燕,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新,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朱元秀,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文刚,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向扩军诉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扩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海燕、被告朱元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新、李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扩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8万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建新为朋友关系。三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因被告李文刚在河南开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无钱可借,三被告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由亲家担保向他朋友余某借款10万元,转借给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5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还息1.5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此款出借后,被告周建新在2015年10月还息1.5万元,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利息8.8万元,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本金和利息的欠条,被告周建新在2017年1月还利息3万元,并承诺从2017年2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先本后息,直至还清为止。但三被告未依约偿还款。被告朱元秀辩称,3万元不是还的利息,还的是本金,其和被告周建新只是帮着被告李文刚还钱;另其是作为证明人于借条上签字的。被告周建新、李文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常口信息、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及利息计算清单,证人邓某、余某证言。被告朱元秀质认可借条及欠条是其所签,2016年11、12月被告李文刚回来的时候,三被告在场的时候一起重新签的,其和被告周建新在场作见证,因为没有读书,所以没有在签名之前写上“见证人”三个字;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朱元秀不清楚。被告朱元秀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2日及2014年9月4日借条两张,拟证明李文刚向向扩军出具了借款各5万元的借据,当时的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后面的借条的字是其补的,作为证明人签的字,只因没有读书,所以没有在借条上写清楚。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9月4日,被告李文刚以在河南开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向扩军借款5万元,原告向扩军给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周建新、李文刚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均写明:今借到向扩军现金5万元整,两个月还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文刚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并提出再借5万元,原告另出3.5万元连同上述1.5万元,共计5万元,给付被告李文刚。2015年5、6月,被告周建新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同年10月,被告李文刚通过被告朱元秀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2016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现场结算(2014年期间的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分计息,2015年的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三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以及欠条一张:第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向扩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文刚朱元秀周建新”;第二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向扩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文刚朱元秀周建新”;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向扩军利息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李文刚朱元秀周建新”。且三被告均于其签名上加盖手印。同年12月,被告周建新、朱元秀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刚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本金,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文刚应依约对1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二、关于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周建新、朱元秀系借款人为由起诉至本院,被告朱元秀辩称,其和周建新仅是在场进行见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新、朱元秀紧接着被告李文刚于借条上签名捺印,不注明身份,致使本案存在歧义,依“歧义不利于表意者”原则,结合2016年12月份被告周建新、朱元秀还款3万元行为,在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未能举证证明其仅为见证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关于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2015年4月28日后,被告共计偿还4.5万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实际偿还4.5万元,经本院核算,按月利率3%计算仅为支付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后段未付利息,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截至2017年4月9日止,应支付利息3.99万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李文刚向原告向扩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李文刚向原告向扩军支付利息39900元以及后段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李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向扩军负担404元,被告周建新、朱元秀、李文刚共同负担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