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小军、袁朝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袁朝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朝胜,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袁朝胜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袁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小军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袁朝胜购买毒品1包,再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福田路惠民超市对出路段附近,收取购毒人员叶某1(另处理)的毒资人民币250元后,后在被告人袁朝胜处购得毒品1包,再交给购毒人员叶某1。其后,被告人陈小军、袁朝胜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购毒人员叶某1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陈小军处缴获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在被告人袁朝胜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军、袁朝胜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叶某1、陈某、黄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袁朝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军、袁朝胜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朝胜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袁朝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