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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迎卉与姜相玉、王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卉,姜相玉,王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706号原告:张迎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相玉,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风英,女,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张迎卉诉被告姜相玉、王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相玉、王风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3860.25(实际要求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相玉与王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双方在河南省某某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正。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个人贷款利息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相玉和王风英避而不见、无法联系。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被告姜相玉、王风英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姜相玉、王风英(乙方)向原告张迎卉(甲方)借款2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还清(没有利息)。到期不还款,甲方将向乙方收取利息(利息按银行个人贷款的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姜相玉、王风英欠原告张迎卉2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个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截止日应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相玉、王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迎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个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迎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审判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