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宋文玲、杨俊强等与秦福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秦福朝,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侯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13号原告:宋文玲,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俊强,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丽丽,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福朝,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玉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华,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楼715。负责人:陈新元,总经理。被告:侯运良,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格,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与被告秦福朝、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简称淼淼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侯运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鲁15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2016)鲁15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强及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被告秦福朝、被告淼淼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华、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被告侯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772551.43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秦福朝赔偿,被告侯运良与淼淼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22时50分许,秦福朝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与韩进才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杨德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德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1日杨德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福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进才、杨德胜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A×××××号轿车在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侯运良系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挂靠淼淼出租公司经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81.4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元;杨德胜误工费465.9元(93.18×5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56.78元(93.18×7天×3人);护理费931.8元(93.18×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天);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807元;尸体装殓费、存放、出入仓费7000元,租车运尸费1000元;保全费1420元。总计772551.43元。被告秦福朝同意依法赔偿,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淼淼出租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侯运良,根据挂靠协议,我方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20%,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尸体存放费等7000元不单纯是存放费,中间与丧葬费有并联。我方已在(2016)鲁1502民初1997号案件中交强险已经支付同一事故另一车辆鲁A×××××所有人李华忠车损2000元,调解结案我方赔偿李华忠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22020元。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庭前致函我院履行赔偿义务说明:我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至法院指定银行账户,不参加此次出庭。被告侯运良方辩称我与秦福朝是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同,车辆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秦福朝承担,我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葛海村委会出具的杨德胜家庭人员情况的证明,受害人及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了受害人杨德胜的身份及三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护理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证明了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及责任。3、鲁P×××××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秦福朝的驾驶证、鲁P×××××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及车辆情况。5、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抢救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6、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德胜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款39981.45元,证明因抢救杨德胜支出的医疗费。8、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10张,证明电动三轮车车损35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9、原告垫付鲁P×××××车辆施救费票据两张计款700元;受害人电动三轮车施救票据一张计款100元。10、2016年1月31日运尸费单据一张,计款1000元,2016年3月5日聊城中医院太平间开具内容为“存放、出入仓、尸体装殓费”单据一张,计款7000元。11、交通费票据一宗。12、保全费单据一张,计款1420元。13、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鲁P×××××号车实际车主是侯运良,该车挂靠在淼淼出租公司名下。各被告对以上交通费要求法院据情酌定。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对鉴定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尸体存放费等与丧葬费有并联。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款统计明细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以证明保险费因事故已赔付的情况。原告方不坚持一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对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为受害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但对在赔付同一事故另一车辆损失时,未预留交强险份额、将另一三者的损失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的方式有异议,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支付款凭证,证明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侯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与秦福朝的“租车大包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交通事故后果由承租方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交通费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2、原告提供的运尸费及“存放、出入仓、尸体装殓费”单据两张计款8000元,原告主张系因交警部门作死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的范围,应该分别计算。经查,两张单据所列项目均属于丧葬费范围,尸检目的既有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公权力的部分,也有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的私权利部分,原告也没有进一步就如何区分进行举证,且两张单据所列费用总数未超过丧葬费法定数额。故该两张单据所列费用不能在丧葬费之外再行计算。3、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鉴定费没有明确规定为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也表示不坚持一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该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采纳。4、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提交证实他人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其公司已赔偿的相关证据,已赔偿部分应从本案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22时50分许,秦福朝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区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顺行的韩进才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P×××××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击到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与沿东昌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杨德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德胜受伤、隔离护栏损坏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福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进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杨德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杨德胜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9981.45元。杨德胜受伤后由其子女杨俊强、杨丽丽护理(均为城镇居民)。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杨德胜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垫付鲁P×××××号小型轿车施救费700元、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00元、保全费1420元。受害人杨德胜,男,1956年7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宋文玲系杨德胜之妻,杨俊强、杨丽丽系杨德胜之子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汤新海、周学华、张冰均为城镇居民。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侯运良,挂靠淼淼出租公司经营,秦福朝为车辆承包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A×××××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秦福朝给付原告1000元。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已支付受害人杨德胜医疗费10000元,且在(2016)鲁1502民初1997号案件中交强险已经支付同一事故另一车辆鲁A×××××所有人李华忠车损2000元,赔偿李华忠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220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先由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秦福朝予以赔偿,车主侯运良、该车挂靠的淼淼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及挂靠公司所持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和租车大包合同约定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已为同一事故其他受害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杨德胜医疗费为39981.45元;杨德胜误工费为465.9元(93.18元/日×5日)、护理费为931.8元(93.18元/日×5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日×5日)、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956.78元(93.18元/日×7日×3人);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车损为3500元;鲁P×××××号小型轿车施救费为700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为100元;鉴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758360.93元,支出保全费142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因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车主李华忠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案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永诚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共计12100元。因为鲁P×××××号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例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1-20%)=40万元。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支付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车主李华忠20020元,应从总数中去除,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及车损共计625360.93元中的379980元由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元、鲁P×××××号小型轿车施救费700元及其他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共计246280.93元(758360.93元-120000元-12100元-379980元)由秦福朝向原告赔偿,已经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245280.93元,侯运良、淼淼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100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79980元。四、被告秦福朝赔偿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6280.93元(已支付1000元)。五、被告侯运良、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原告宋文玲、杨俊强、杨丽丽负担141.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383.6元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秦福朝、侯运良、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刘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克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