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仁扣与王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仁扣,王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35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仁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贵,广东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强,营山县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杨仁扣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杨仁扣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7年1月10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7]第59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7年5月5日。五、杨仁扣申请撤销(2017)深仲裁字第59号裁决的理由:2016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辞去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的一切职务、配合公司办理相关审批及变更登记并保证在工作交接期间积极配合各项交接工作;并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诉请深圳市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生效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1、于2016年3月2日以通告的形式决定解除王春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和股权;2、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变更工商信息,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见证书》,并于2016年3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事宜;3、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工作交接,被申请人也已答应交接,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截止目前仍未对相关工作进行交接。至此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实际履行的,而《股权转让见证书》只是为了便于工商变更而签订的,并未对《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实际变更,亦谈不上有仲裁协议一说。因此,申请人认为,该股权转让争议没有仲裁协议,不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六、被申请人王春的陈述意见:申请人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深圳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决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这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股东之间事前股权转让的一个意向协议,不是正式协议。事后,双方在股权交易所签订《股权转让见证》替代变更了之前的意向协议,此份协议才是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从效力上看,签订协议时间在后的大于在前的,见证过的效力大于私下签订的。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期间,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仲裁委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深仲受字第59号管辖权异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关于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59号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春将其占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杨仁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转让、受让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法院管辖,但2016年3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深圳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在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在后的合同应视为对签订在前的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2016年3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受理仲裁案件,并审理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杨仁扣申请撤销(2017)深仲裁字第59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仁扣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杨仁扣负担。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绍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