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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惠东与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东,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517号原告赵惠东,男,1969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辉,男,1985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学文,男,1970年5月2日生,回族,住西宁市,系被告孟辉舅舅。原告赵惠东与被告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东���托代理人李淼,被告孟辉委托代理人马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东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房屋价款3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8日正式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退还房款350000元、利息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原被告间属于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名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孟辉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惠东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1.中国银行汇款凭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汇给被告孟辉账户内350000元,被告孟辉在收到钱后出具收条的事实;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孟辉于2015年5月8日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被告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搬迁承诺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基准利率一份,证明2017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5%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方请求支付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式;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合同��定借款利息为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事实。被告孟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我舅舅向融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我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至2016年3月,融源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失联,致使我无法偿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发生多余利息的责任。被告孟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赵惠东与被告孟辉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或房屋买卖关系?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由被告偿还,如应偿还,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契约是用作贷款抵押,而非房产出售;对第三项证据表示其不知情;对第四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第四项证据利息计算明细,仅为原告个人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支付利息金额的说明,并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孟辉为其舅舅马学文的工地使用资金,以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赵惠东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0.9倍至4倍之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惠东依约定向孟辉转款350000元,被告孟辉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房款350000元已于2015年5月8日全部收齐”。借款到期后,被告孟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该房屋实为借款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惠东与被告孟辉虽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做出的担保,原、被告间实际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9倍至4倍之间,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借款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故确认为年利率8.7%为基准计算,被告孟辉应给付利息65975元(即350000元×8.7%×2年+350000×8.7%÷12个月×2个月);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已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惠东借款350000元、利息65975元。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孟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顺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