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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田某1、田某2等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刘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1,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2,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1、田某2、刘广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田某2、刘广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田某1、田某2、刘广玉与张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是在田某1、田某2、刘广玉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张某据以起诉的借条未经质证;第二,田某1、田某2、刘广玉欠张某劳务费不是20000元,应当是12000元;第三,该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2011年,田某2和刘广玉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田某1、田某2、刘广玉称劳务费12000元错误,借据上显示的是20000元。担保人并没有免除担保责任。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田某1、田某2、刘广玉连带给付张某劳务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2、由田某1、田某2、刘广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田某1雇佣张某从事铁路护坡工作。干完活后,田某1未当场给付张某劳务报酬款,于2011年8月14日为张某出具了20000元借据一枚。田某2、刘广玉为田某1该笔欠款自愿提供担保,并在田某1为张某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田某1之间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及张某与田某2、刘广玉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田某1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田某1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致使张某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张某要求田某1给付劳务报酬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自张某起诉之日视为田某1违约,应自张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田某2、刘广玉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田某2、刘广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田某2、刘广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某1追偿。田某1、田某2、刘广玉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一、田某1给付张某劳务报酬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田某2、刘广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手机短信的方式传唤田某1、田某2、刘广玉后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张某在一审提交的由田某1出具的借条证实欠款20000元,田某1、田某2、刘广玉主张欠劳务费1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涉案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田某1、田某2、刘广玉主张田某2和刘广玉的担保期间已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田某1、田某2、刘广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1、田某2、刘广玉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田某1、田某2、刘广玉、张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