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妹、金丽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彩华,张小妹,金丽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623号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念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彩华,男,1958年7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弄***号。被告:张小妹,女,195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金丽琴,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彩华、张小妹、金丽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被告金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妹、金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1,3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803弄住友宝莲府邸的物业管理单位,三被告为该小区34号别墅的产权人。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房屋质量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彩华辩称,欠费属实,被告购买房屋时要求更换门牌号,油漆重做,花园改进,但之后只是贴了68号的铜牌号,产证上还是34号,花园也未改进。被告搬进去之前物业公司对房屋存在的问题做了记录并答应维修,但是之后一直未能维修。后房屋又出现室内墙壁有裂缝,墙外大理石掉落、腐烂,房屋漏水等情况,被告与物业公司多次沟通维修,但至今都没有修好过。另物业公司账目从未公布过,管理越来越差,业委会也未成立。但只要物业公司修好房屋,被告是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被告张小妹、金丽琴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开发商上海住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原告对住友宝莲府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物价局核价向业主收取。被告与开发商上海住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一条载明:被告同意将该房屋交上海住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上海晨莲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月。后原告与开发商上海住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原告对住友宝莲府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由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中别墅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海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87.5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权利人为被告金彩华、张小妹、金丽琴。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6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81,383.4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当然,原告也应当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广大业主服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81,383.4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彩华、张小妹、金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81,3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为917元,由被告金彩华、张小妹、金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