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新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终9号抗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新林,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阿拉尔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兵01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瑞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新林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新林接到电话通知,要求其20时30分到某团中学参加紧急维稳会议。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新林驾驶新N0L6**号小型轿车,沿第一师阿拉尔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某侧门口路段附近处,遇被害人唐某某(女,77岁)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由于会车时对面车辆灯光太强,张新林驾驶的机动车躲避不及,其车头右侧前照灯与唐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倒地。张新林停车后,将躺在地上的唐某某扶起来坐着,随后将肇事车辆向前移动数米靠路边停下,并找来路人欲将唐某某扶上车,因唐某某腿脚发软站不起来,二人便将唐某某扶到路边坐下,询问唐某某的家庭情况。20时10分许,王某某路过此地遂上前询问唐某某的情况,唐某某称其“手脚麻木了,没有力气”。王某某儿子周某某路过此地,王某某便让周某某到某小区寻找唐某某的家人,20时19分许,被告人张新林向王某某称其着急去开会,让她帮忙照顾唐某某,便驾车离开了现场。20时45分许,被害人唐某某被周某某叫来的阿拉尔市胡杨救援队及其家属送至阿拉尔市人民医院抢救。会议结束后,张新林和同事许某某一同回到现场寻找唐某某未果,又找来黄某某一同前往阿拉尔人民医院,在医院找到了正在接受治疗的唐某某,张新林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询问了唐某某的受伤情况后离开了医院,约一个小时后张新林再次来到医院看望唐某某并支付输血费1800元,次日凌晨3时许离开医院,4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月13日9时张新林前往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死者唐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根据死者损伤具有外轻内重、损伤广泛等特点分析,系交通事故所致。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新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新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5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不谨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新林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新林未立即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看护受伤的被害人唐某某,在将被害人唐某某交给认识的人照顾后,因需要开会而离开现场,其在会议结束后,立即返回寻找被害人,并在阿拉尔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前往交警队自首。综上,被告人张新林虽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逃避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新林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新林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故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新林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被告人张新林交通肇事后虽然有民事赔偿的意图,但是主观上却有逃避刑事责任的直接故意,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准确、导致本案重罪轻判,适用定罪免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的规定,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提供了对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张新林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郭某某、刘某某与张新林通过电话,张新林均未提及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经质证,原审被告人张新林及其辩护人刘冬梅予以认可。辩护人当庭要求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学校开完会后,张新林、许某某、黄某某三人到肇事现场、医院寻找被害人,在医院找到被害人后,张新林给被害人家属讲自己就是肇事人,并垫付医疗费的经过。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原审及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2日20时50分许,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刘远兰电话报警称“在阿拉尔市富苑小区西侧门口道路,其母亲被车撞了,请交警大队出警处理。”事故发生后,民警迅速驱车赶至现场,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受伤的被害人唐某某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肇事车辆进行分析及查找,次日早上9时许,张新林主动来到交警大队投案,承认其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撞伤唐某某的事实,并在驶离现场后主动去医院找寻被害人,垫付医院费。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户籍证明;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7、通话记录;8、协议书;9、收条;10、谅解书等书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20时许,其在公安局行政服务中心路段看到两名男子在扶一个老太太上车,老太太是和自己同一小区的,他们两人也没扶上车去,其中一个男的就先走了,制服男子就把老太太扶到路边,我过去问老太太怎么回事,老太太说心里不好受,脚手麻木了,没力气走了,我当时以为她自己摔倒了,过了几分钟我儿子过来找我,我说这个老太太摔跤了,找不到家了,我给我儿子说老太太家在某小区大门口门面房的单元楼上,我儿子听了就去找人,那名制服男子说他急着去开会,让我先照顾老太太帮忙送回家,他就开车先离开了。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20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自己母亲王某某的三轮自行车停在某小区门面房门口,但是其母亲却不在车前,于是便下车寻找,然后看到其母亲在马路边扶一个倒地的老太太,边上还有一个穿制服的,询问情况后,得知与受伤的老太太是同一小区的,随后便去某小区寻找老太太的子女,但是并未找到。待其返回事故地点时,发现先前在现场的两人已经离开了,于是其经过询问老太太得知了老太太家人电话,便用朋友周某的手机打电话告知了老太太的家人,然后又给胡杨救援队打电话将老太太送至医院。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20时36分,其接到手机号为1819632****打来的电话,得知自己母亲唐某某在公安局服务中心路段受伤了,便急忙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后就马上报警了,然后其与给自己打电话的人一起将母亲送到阿拉尔医院。22时54分许,张新林等三人来到唐某某所住的病房,承认是自己开车将唐某某撞伤的,并当场给了10000元现金,刘某某写完收条后张新林等人便离开了,约一小时后张新林又返回医院,待了一段时间后就又离开了。4、证人刘远兰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其在某小区母亲的家里打扫卫生时,小区门卫来敲门并告知其母亲受伤了,然后自己便赶赴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随胡杨救援队的车一起将母亲送去了医院。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21时许,张新林在散会后路过许建军办公室时告知其自己在来开会的路上开车把一个老太太撞了,然后许某某给黄某某打电话告知这一情况,三人一起去了阿拉尔医院,经过询问得知老太太住的病房,找到被害人后,经协商张新林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之后因为老太太缺血,许某某又带着老太太的儿子一起去交费,医生从血库中取出血后给老太太输上,3时许因太晚了,三人便回家了。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张新林在会场,散会后许某某电话告知黄某某在富苑小区西侧路口等待,许某某和张新林过来后便告诉黄某某,张新林在开车去学校开会的路上撞了一个老太太,随后三人便一起去阿拉尔医院寻找老太太,后在阿拉尔医院找到了受伤的老太太。并先支付了医疗费和输血的费用。7、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19时50分许,根据九团中学书记毛某某的指示,单某某电话通知学校中层以上领导于20时30分在学校会议室召开维稳紧急会议。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19时52分许,学校办公室的单某某通知其20时30分在学校会议室召开维稳紧急会议,杜某某于20时52分许到达会议室时看到副校长张新林在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新林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20时许,我驾驶新N0L6**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西侧门口路段附近处,由于对面车辆远光灯的刺激导致自己看不清前方路况,此时唐某某在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横穿马路,我由于避让不及时导致自己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右侧与唐某某身体发生碰撞,我停下车把老太太扶起来,老太太站不起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中年男性路过,我叫他帮忙,准备把老太太抬上我的车送往医院,但老太太站不起来,就先把老太太扶到路边,然后骑自行车的人就走了。我问老太太叫什么名字,家住哪里,老太太开始没说清楚,后来说她有两个儿子姓刘,一个在外地,一个在阿拉尔市。过了一会来了一个中年妇女,我说人是我碰的,问她认不认识,中年妇女说她认识,就在某小区居住,说老太太儿子是修电器的。当时我急着去学校开会,看老太太说话还正常,伤情不严重,就给中年妇女说:你们先把老太太扶回家,我有事要开会,一会我回来找老太太。我就开车走了,当时因为着急赶去学校,走的时候没有给老太太和中年妇女留下我的联系方式。开完会后,我就和黄某某、许某某一起回到现场找老太太,但没看到人,又到医院住院部三楼找到了正在治疗的老太太,我给老太太交了10000元医疗费,并陪老太太进行检查,直到次日1时许才离开,后面医院说老太太贫血,需要输血,我又去交了1800元输血费,又陪着老太太把血输完,我还问医生老太太的伤情,医生说老太太只是骨裂无大碍,所以我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8时30分许家属说老太太已经不行了,我就赶紧来交警队了。(四)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一师)公(司)鉴(法临)字[2017]10号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及阿拉尔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见:右侧第11肋骨折、腰1-2椎体骨折、右侧后腹膜血肿及盆骨骨折、盆腔血肿,综上分析死者唐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2.致伤物分析:根据死者损伤具有外轻内重、损伤广泛等特点分析,致伤物符合机动车类的损伤,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分析,应系交通事故所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鉴字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新疆肇事现场遗留的塑料残块与新N0L6**号车右前照灯灯壳缺失部位为同一整体所分离;新N0L6**号车右前大灯塑料块与现场散落物为同种物质;(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经全案审查,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新林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被告人张新林和路人一同将受害人扶至路边,并询问受害人家庭住址等情况,为赶去开会将被害人交由认识被害人的他人照顾,在会议结束后,和同事立即返回寻找被害人,在阿拉尔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次日清晨,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前往交警队自首。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新林虽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原审被告人张新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对张新林适用定罪免罚并无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但在判决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定罪免罚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新林肇事后有逃避刑事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漪漪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