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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与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12号再审申请人(被告、上诉人):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福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告、被上诉人):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大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72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金大禹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及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纠正。2、请求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件一、二审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货期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施工的进度要求供货的。货物分三批到达现场,被申请人对每批次都进行了验货入库,直至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起诉前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于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受领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购买大宗商品的合同中,买卖合同双方一般都对标的物的质量检验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超过该期限检验或者在期限内检验但未及时通知相对方的,视为货物质量符合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年内并没有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理解为被申请人对质量的认可或者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因此法院不应当对漠视自己权利的行为进行保护,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土工格栅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及对误工损失、停工损失、返工损失进行估价。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己过异议期,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其鉴定申请支持,其次,针对此次鉴定,申请人在鉴定现场明确表示其检材并不是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2015年12月18日的回函中均无法对所鉴定的货物是否属于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作出证明,至于鉴定标的物是否由申请人提供,不属于职责范围,双方应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裁定。但在一、二审法院的审查中,被申请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的货物系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两级法院对如此重要的焦点也并没有查实。三、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返工、停工、误工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实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是由对方因素导致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己实际发生。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因无法对误工损失、停工损失、返工损失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参照双方提交资料进行鉴定,其真实性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对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质证,仅凭鉴定意见书估价的524160元就作出了认定,实属错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给鉴定机构提供的资料只是单方面的合同,没有支付款项的凭据,而合同和支付款项的凭据应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证据,缺一不可,现被申请人只提供了合同是不能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是多少,这些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在没有支付款项的凭据支持下是无法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在一、二审的庭审中申请人一直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能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为524160元的证据,那么一、二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实际损失为524160元?再审法院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如果确实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应为多少。四、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开庭时出具的短信、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申请人愿意返还货款的事实。申请人之所以这样说完全是基于对产品的自信,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返还货款,但产品质量是否不合格应当由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直至被申请人诉讼前事隔一年半也没有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反映申请人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认可。'综上所述,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实际的损失是多少,一、二法院在未查明以上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实属错误。本院审查认可(2017)新43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大禹公司提供的货物,经鉴定不合格,法院判决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并无错误。对一审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由此再审申请人金大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金大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