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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李勇、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勇,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植秀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勇,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富华路华东一街8号。负责人:赖恩。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江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植秀怀,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诉被告李勇、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大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植秀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及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与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植秀怀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追加植秀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被告李勇及第三人植秀怀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中华联合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及第三人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植秀怀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环路丽明珠门口施工路段时,车辆坠入坑洞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植秀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门大道施工方及被告耀大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法》第48条以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勇、耀大公司应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7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原告对粤J×××××号小型轿车定损76683元,另该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200元,损失共计77883元。粤J×××××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植秀怀向原告主张代为赔偿,原告已于2016年7月19日向植秀怀全额赔偿77883元。由于原告已向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代赔。依法可行驶代位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李勇、被告耀大公司作为侵权人,按责应承担77883元×50%=38941.50元,被告李勇、被告耀大公司对上述金额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勇、被告耀大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8941.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2.粤J×××××车辆商业险保单抄件;3.被告李勇身份证查询、被告耀大公司营业执照网查信息;4.事故认定书;5.车损报告、维修费发票;6.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7.赔付信息。被告李勇辩称:施工方并不是被告耀大公司,而是中铁修建江门大道,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植秀怀共10000元,并且在交警部门签署了协议,植秀怀负全责,并且不再追究我方责任。被告李勇就其答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2.银行明细清单。被告耀大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第三人中华联合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我方与被告李勇、耀大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协议时在自愿基础上达成,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内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应当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免赔率。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0元,故本案损失应扣减5000元免赔额。3.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就其答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第三人植秀怀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植秀怀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环路往新会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25分,行驶至西环路丽明珠门口施工路段时,车辆坠入坑洞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大道施工方及被告耀大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植秀怀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门大道施工方及被告耀大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植秀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植秀怀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其将粤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平安保险于2016年7月19日向植秀怀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76683元及施救费12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植秀怀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赔款38941.5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将江门市江门大道南线辅道工程BT项目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工程(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JD-B-2标向第三人中华联合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江门大道属于中国中铁大桥局集团的中标项目,被告耀大公司与中铁是施工承包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勇与耀大公司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门大道施工方及被告耀大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植秀怀已向原告进行车辆损失的全额索赔,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原告于第三人植秀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8941.50元,且被告李勇、耀大公司、第三人植秀怀、中华联合对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异议。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向被告李勇、耀大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追偿其按责损失38941.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但事故发生路段已由第三人中华联合承保,故该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承担。根据事故发生路段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明细表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故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941.50元(38941.50元-5000元),对于超出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5000元,应由施工工程承包方被告耀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勇对事故路段的施工安全未尽监督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勇应对被告耀大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三人中华联合提出应当扣减被告李勇支付给第三人植秀怀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941.50元;二、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675元;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元;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