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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洪火煅、洪天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火煅,洪天谅,洪朝晖,南安市人民政府,南安市古山美福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火煅,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天谅,男,1971年8月15号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朝晖,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忠,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舫凭,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安市古山美福加油站,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古山村,组织机构代码05033889-4。法定代表人吴江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熠、刘欣,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火煅、洪天谅、洪朝晖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安市古山美福加油站(下称美福加油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清、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江虹、委托代理人陈舫凭、黄志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南安市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的职权。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宗地已被依法征收,其权益在征收后被消灭,三原告不具备涉案宗地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火煅、原告洪朝晖之父洪光儒、原告洪天谅之父洪周来系涉案宗地承包人,三原告均与本案被告对涉案宗地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系针对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起诉期限,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洪朝晖、洪天谅撤诉后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新起诉已丧失诉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9号案件的原告洪朝晖、洪天谅和李丽明(本案原告洪火煅之妻)、洪素华(本案原告洪振发之儿媳)虽然以诉讼主体需变更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但该撤诉行为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存在,也没有消灭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且其起诉系在法定期间内。因此,应允许洪天谅、洪朝晖在本案中享有原告的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洪天谅、洪朝晖并非其所提供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人,其代表本户起诉应取得合法推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洪天谅、洪朝晖提供的证明其具有诉权的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人为洪周来(系洪天谅之父,已故)、洪光儒(系洪朝晖之父,已故),但原告洪天谅、洪朝晖系洪周来,洪光儒近亲属,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洪火煅未就本案提起过行政复议,其基于行政复议所提起的涉案行政诉讼于法无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与其下属机构南安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经审查认为该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与四邻无纠纷,有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涉案宗地的初始注册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洪火煅、洪天谅、洪朝晖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第三人美福加油站颁发的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火煅、洪天谅、洪朝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火煅、洪天谅、洪朝晖负担。上诉人洪火煅、洪天谅、洪朝晖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没有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程序违法。二、本案所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南安市政府分别颁发给上诉人洪火煅、上诉人洪天谅之父洪周来(已故)、上诉人洪朝晖之父洪光儒(已故)No292929号、No284461号、No284587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承包石井镇古山村后坑口土地1.2亩、0.36亩、0.48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2003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3]10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同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站等12个项目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同意征用南安境内水田2.8028公顷、旱地7.9956公顷,合计征收集体土地10.7984公顷,作为南同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站等12个项目建设用地。200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南政地[2004]120号《南安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提供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述石井镇古山村的9954平方米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南政地[2013]30号《南安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并提供给南安古山美福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决定收回批准给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平方米),并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给原审第三人美福加油站(变更前为泉州市泉祥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作为迁建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2013年8月21日,原审第三人与南安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对洪火煅、洪周来、洪振发、洪光儒《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承包土地地块是否在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红线图内进行测绘;2、对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红线图是否位于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红线图范围内进行测绘。2015年8月5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勘界报告书》,测绘结果为:1、洪火煅、洪周来、洪光儒土地承包经营证部分地块(后坑口)面积为2.07亩位于南安古山美福加油站用地范围内。其中,洪火煅面积1.23亩;洪周来面积0.36亩;洪光儒面积0.48亩。2、南安古山美福加油站用地审批红线位于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用地审批红线范围内。洪振发的承包地不在涉案宗地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03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3]10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同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站等12个项目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同意征收南安境内水田2.8028公顷、旱地7.9956公顷,合计征收集体土地10.7984公顷,作为南同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站等12个项目建设用地。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0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南政地[2004]120号《南安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提供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其中9954平方米国有土地向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协议出让。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南政地[2013]30号《南安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并提供给南安古山美福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收回泉州市新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平方米),并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给原审第三人美福加油站(变更前为泉州市泉祥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作为迁建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2013年8月21日,南安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南国用[2013]第0013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上述土地已于2003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与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洪火煅、洪天谅、洪朝晖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清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