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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天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天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169号原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赵世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银,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山丹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天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6822元、利息1819.2元,合计8641.2元,并要求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天银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丹县支行办理了20000元的汽车分期贷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案外人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天银提供反担保。2015年12月3日,由于被告王天银未按时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所欠借款本息共计6822元,原告获得了追偿权,依据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欠款6822元,并按照年利率20%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天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原告、被告王天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天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办理了20000元的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王天银以及案外人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反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被告王天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1.甲方(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支付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甲方支付的第1点所述款项,按年率20%计算的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12月3日,由于被告王天银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6822元。庭审中,经原告和保证人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保证人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欠款4000元,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王天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682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代偿贷款清单、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贷款人被告王天银进行追偿,被告王天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即1819.2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16个月),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以及费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开庭时保证人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自愿履行了4000元欠款,原告撤回对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对于保证人山丹县奇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000元,该公司可以向被告王天银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银偿付原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2822元(6822元-4000元),承担利息181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共计66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6元,由原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王天银负担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宏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人民陪审员  周国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伟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