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瑞麟与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麟,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747号原告:王瑞麟,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97320835。法定代表人:蓝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麟与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新、被告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流公司、深圳公司赔偿王瑞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车辆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845.72元;2、诉讼费由物流公司、深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8时34分许,物流公司所有的京A×××××/京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23KM+490M处,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与同向左侧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瑞麟驾驶号牌号码为津G×××××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驾驶人冯海军一人死亡,驾驶人王瑞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麟无责任。冯海军驾驶的车辆在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王瑞麟合法权益,特起诉。物流公司当庭辩称:王瑞麟的损失物流公司不承担,由深圳公司承担。深圳公司当庭辩称:驾驶人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不在赔偿范围,对造成的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保险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0月18日18时34分,机动车驾驶人冯海军驾驶号牌号码为京A×××××∕京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28KM+490M处,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与同向左侧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瑞麟驾驶号牌号码为津G×××××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中央隔离护栏碰撞,车辆冲入对向行驶车道,又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凌发驾驶号牌号码为冀J×××××∕冀J×××××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碰撞,京A×××××、京A×××××分离,京A×××××旋转、冯海军甩出车外,京A×××××左前轮轮毂又与冯海军左腿碰撞碾压,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驾驶人冯海军一人死亡,驾驶人王瑞麟、凌发、京A×××××∕京A×××××车辆乘车人张文、冀J×××××∕冀J×××××车辆乘车人朱金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二、2016年12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冯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瑞麟、凌发、乘车人张文、朱金龙无责任。(1)京A×××××∕京A×××××重型半挂货车在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京A×××××∕京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2016年10月18日王瑞麟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在馆陶县中医院王瑞麟住院花费医疗费4157.5元。四、本次交通事故另三名外受伤人员凌发、张文、朱金龙均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冯海军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已案外处理解决。青县东拓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冀J×××××车辆所有人。青县东拓运输有限公司为朱金龙垫付医疗费4545元。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6-JJ1757号公估报告书,评定津G×××××车辆估损金额为97549元。六、本次交通事故青县东拓运输有限公司财产项相关损失为221996元。七、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85285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京A×××××机动车驾驶人冯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津G×××××车辆机动车驾驶人王瑞麟、冀J×××××∕冀J×××××车辆驾驶人凌发、京A×××××∕京A×××××车辆乘车人张文、冀J×××××∕冀J×××××车辆乘车人朱金龙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内容及结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瑞麟主张医疗费4157.5元,其共支出医疗费4157.5元,本院支持王瑞麟医疗费4157.5元。王瑞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其住院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50元/日×2日=100元)。王瑞麟主张误工费7009.73元,王瑞麟住院2日,误工费应为467元(85285元÷365日×2日=467元)。王瑞麟主张交通费500元,王瑞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王瑞麟主张车辆损失97549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6-JJ1757号公估报告书,评定津G×××××车辆估损金额为97549元,本院支持王瑞麟车辆损失97549元。王瑞麟主张车辆施救费14000元,王瑞麟提交了车辆施救费发票14000元,本院支持王瑞麟车辆施救费14000元。王瑞麟主张公估费9755元,王瑞麟提交了公估费发票9755元,本院支持王瑞麟公估费9755元。综上王瑞麟各项损失共计12632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京A×××××∕京A×××××重型半挂货车在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瑞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项损失范畴,王瑞麟医疗费项相关费用共计为4257.5元(4157.5元+100元=4257.5元),王瑞麟医疗费项相关损失和青县东拓运输有限公司为朱金龙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8802.5元(4257.5元+4545元=8802.5元),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深圳公司应赔偿王瑞麟医疗费损失4257.5元。王瑞麟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7元(467元+300元=767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项分项限额,王瑞麟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在交强险伤残项分项限额范围内深圳公司应赔偿王瑞麟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7元。王瑞麟其他损失121304元(126328.5元-4257.5元-467元-300元=121304元)属于财产损失。王瑞麟财产损失和青县东拓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343300元(121304元+221996元=343300元),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财产项分项限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深圳公司赔偿王瑞麟财产损失707元[2000元×﹙121304元÷343300元﹚=707元]。王瑞麟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0597元(121304元-707元=120597元)深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深圳公司赔偿王瑞麟各项损失共计5731.5元(4257.5元+767元+707元=573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深圳公司赔偿王瑞麟120597元。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王瑞麟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瑞麟各项相关损失共计573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瑞麟120597元;三、驳回原告王瑞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王瑞麟负担56元,由被告北京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人民陪审员 田子英人民陪审员 王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