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某2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侯某1,候某1,梁某2,梁某3,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3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女,193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某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廖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3,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2之子。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侯某1、候某1、梁某2、梁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侯某1、梁某2、梁某3及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廖某、王某3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系刘某某的叔公公,2014年王某2与刘某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刘某某提出终止该关系,后王某2怀疑同村村民王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此,王某2十分气愤。2016年12月7日晚,同村村民梁某某到××旗民刘某某家与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王某2发现刘某某家去人了,再次误以为是王某某。22时许,在刘某某家西墙外,被告人王某2和从刘某某家跳墙出来的梁某某相遇,王某2持壁纸刀照梁某某面部、颈部猛捅、割数刀,将梁某某杀死。后将梁某某尸体拖至其家猪圈掩埋,将作案工具壁纸刀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梁某某的手机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因面部及颈部多次被锐器刺切致颈部口咽部、两侧肌肉及左侧总动脉断裂造成失血过多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梁某4、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铁把壁纸刀一把、铁锹一把、铁撮子一个,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侯某1、侯某2、梁某2、梁某3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2赔偿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215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梁某1、侯某1的生活费21272元,合计人民币315730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某2从严惩处;判令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2辩解是梁某某持刀捅了他一刀,他抢过刀子捅了梁某某一刀,又划了其一刀,他为了抢救梁某某把梁抱到院内,为了不让狗咬梁的尸体而将梁的尸体掩埋在猪圈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梁某某在案发起因方面有过错;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激情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系刘某某的叔公公,二人均居住在××旗。2014年,王某2与刘某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刘某某向王某2提出断绝不正当两性关系,王某2怀疑系同村村民王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对王某某产生怨恨,并向刘某某表示要杀死王某某。2016年12月7日晚,同村村民梁某某到刘某某家与刘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王某2误认为去刘某某家的人是王某某。当日22时许,梁某某从刘家跳墙出来与在此等候的王某2相遇,王某2持壁纸刀照梁某某的面部、颈部连捅刺、割划数刀,致梁当场死亡。王某2将梁某某的尸体拖至其家猪圈掩埋,并将作案用的壁纸刀、所穿的衣物及梁某某的手机等物品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因面部及颈部多次被锐器刺切致颈部口咽部、两侧肌肉及左侧总动脉断裂造成失血过多而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梁某某通话记录,发现梁某某所持手机最后一次通话是与同村村民刘某某,经询问刘某某发现王某2有作案嫌疑。12月9日,公安机关在王某2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王某2供述了作案经过,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其家猪圈挖出了梁某某的尸体。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侯某1、侯某2、梁某2、梁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89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一、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他哥哥梁某某12月7日17时许从家里出去的,先去村里的文龙超市,6点20分以后多离开超市往村南头走了,再也没有消息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住××旗。王某2是她的三叔公公,住在她家院子后面东北方向,距离她家三十多米。2015年的夏天开始,她和王某2多次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她家房后东侧有一堆木头,王某2每次都是从那里进入她家院的。2015年夏天,她还和王某某发生了几次性关系。王某2发现王某某开车拉着她去交话费后到她家找过她,跟她急眼了,说她跟着王某某,就拿刀子杀了王某某,从此以后她总感觉王某2看着她。2015年秋天,她明确向王某2提出断绝不正当关系。2016年12月6日,她和她们村的梁某某第一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第二天18时许,梁某某又来到她家,梁当时上身穿着黑色棉袄,穿什么裤子没看清,鞋是黑色皮鞋,没有带刀子之类的物品,在她家西屋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晚9点10分左右,她出屋解手时,听到她家主房东侧胡同有脚步声,估计有人进院了,她想肯定是王某2,因为只有王某2敢进她家的院子,她赶紧进屋跟梁某某小声说:”别出声,外面好像有人。”过了一二分钟,梁某某到西屋炕梢墙角处撩开窗帘的一角向外面看,梁告诉她说看见一个人往东边去了。后她对梁某某说她去东边胡同看着,让梁某某从西边跳墙走,他俩从屋里出来后,她打开手机的手电往东侧胡同走,梁某某从西墙跳出了院子。她走到东边胡同看了一下没有人,又到房子后边的胡同也没有看到人,当走到东屋窗下时,听到从梁某某跳出的西墙外面传来梁某某”啊!啊!啊!”喊了三声,是被人打的叫声,之后听见玉米秸秆响了一下,她家狗还叫了几声。她听到声音后,赶紧把手机的手电关了,将手机放到外屋的锅台上,就往梁某某跳墙的地方去,她探出头从墙里向外边看没看到人,就回屋了。后来她听到她家狗开始叫,她也没敢出去看,故计梁某某被王某2给抓着了。第二天7点多钟,她给梁某某打电话,梁的手机关机。她就到她家西侧院墙外,看到离梁某某跳墙的位置往西大约三米有一条小道,小道处有几滴血,这条小道从她家西侧通往王某2家。她还发现这条小道从她家院子后侧开始有被玉米秸秆拖过的痕迹,一直拖到王某2家的方向。在她家西南砖墙处,靠西边有二三捆玉米秸秆戳在墙根,她发现玉米秸秆有翻个的,玉米秸秆叶子上有几滴血,土地上有几滴血,地面有人用玉米秸秆扫过。王某2不知道她和梁某某的关系,王某2总怀疑她跟王某某,可能这次王某2是抓错人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梁某某、王某2都是一个村的。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他开车载着刘某某上喀喇沁集市,回来后刘某某让他去自己家待会,他和刘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这种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秋天,他俩没有明确提出不干了,只是后来他身体不行了,就不想发生关系了。2015年夏天,他开车载着刘某某去闫杖子交过话费。2016年12月7日18时,他在文龙超市打扑克,看见梁某某也在文龙超市,没注意梁某某什么时候走的。4.证人侯某2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她丈夫。2016年12月7日晚,梁某某吃完晚饭就出去了,一夜也没回来。她不知道梁某某与王某4的媳妇之间的事情。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太阳刚下山时,他在村里遇见梁某某,看见梁某某往村北头走了。他平时和王某2没什么来往,听说王某2作风不好,在外面有女人。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王某2在四家子张学烟花厂打工认识的侯秀英,后来侯秀英和王某2两个人就在一起了,王某2起诉跟她离婚。她们结婚的积蓄有四十多万元,她就分到六万元,剩下的都让王某2和侯秀英卷走了。2015年冬天,王某2给她打电话,说:”侯秀英找不到了,侯秀英不要我了,我要跟你过。”她当时没答应王某2,最后通过他人说和二人才登记复婚的。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家的玉米秸堆放在王某2家西院墙外,王某4家的玉米秸堆放在王某4家家西墙外,王某2家的玉米秸没有堆放在王某4家的西墙院外,两家的玉米秸没掺和。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在他上高中的时候,他家雇人做烟花,他父亲王某2和在他家干活的侯秀英好上了,因为这事王某2和他母亲周某离婚和侯秀英结婚了。后来王某2和侯秀英又离婚了,2015年底他撮合他父母复婚了。王某4是他叔伯大哥,王某4家就在他家西南角,中间就隔了一条官街火道。出事后他才听说他父亲和他大嫂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在湖南浏阳社港合盛村务工,2016年9月初走的,2016年12月13日晚上回来的,这期间没有回过家。王某2是他亲三叔,平时性格暴躁。1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他大舅哥。12月10日,四家子派出所民警找他挖梁某某的尸体,在王某2家的猪圈内,按照王某2指认的猪圈内西南角后,他、任明哲等人用铁锹开始挖掘,他们先挖到梁某某的脚,后将整个尸体挖出来了,尸体面朝上,头朝南脚朝北,头部套个白色编织袋,编织袋里面还有个黑色塑料袋。当时梁某某上身穿黑色棉服、下身好像穿的是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黑皮鞋。他们挖掘过程中没有伤到梁某某的尸体。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1.敖汉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根据案件情况,现场分为三处,第一处为刘某某家院外西侧及院内现场,第二处为王某2家院内现场,第三处为郭秀田家门前土路现场。第一处与第二处现场相邻,为南北分布的邻居;第三处现场在第二处现场北侧80m处的村级土路上。第一处现场刘某某家院外西侧及院内现场。刘某某家东邻尹振龙家,西邻空地,空地内堆放玉米秸秆,南邻王树志家,东北侧为王某2家。刘某某家西院墙高175㎝,在该墙内侧墙面上发现一处7㎝x10㎝的蹬踏痕迹,该痕迹下方地面堆放纸箱和袋子等杂物,纸箱呈侧倒状;西墙院外高度为240㎝,院外地面发现一处踏痕,长20㎝;刘某某家西院墙外空地上由西向东堆放两排玉米秸秆,两排之间有一宽110㎝过道;西院墙外踏痕迹向南170㎝两排玉米秸秆堆过道土路地面塑料薄膜上发现两处滴落状血迹,一西一东分别标记为一号血迹和二号血迹,一号血迹1.5㎝x2㎝,在一号血迹东侧90㎝处的地面塑料薄膜上发现二号血迹1.5㎝x1.5㎝,已拍摄固定棉签提取。在该血迹南侧70㎝处,将刘某某家院子西南角玉米秸秆堆外层玉米秸秆拿开一层后发现玉米秸秆叶子上有两处血迹,多叶片上血迹标记为三号血迹,单叶片上血迹标记为四号血迹,已拍摄固定实物提取;刘某某家北侧院墙外边测量高度为170㎝,外墙面发现7.5㎝x10㎝的蹬踏痕迹。第二处现场为王某2家院内外现场。王某2家东邻王树文家,西邻空地,空地上堆放玉米秸秆,西南侧为刘某某家,北侧为王树成家。王某2家大门向南开,院外南侧村级水泥路修至家门口,水泥路西侧为土路,土路与刘某某家西侧空场相通。在刘某某家北墙外003号电线杆旁,王某2家门前西侧土路两处小石头上发现滴落状血迹,分别标为五号和六号血迹,其中五号血迹在线杆东侧550㎝,距刘某某家北院墙670㎝;六号血迹距线杆西侧220㎝,距刘某某家北院墙105㎝,均已拍摄固定实物提取。王某2家院内正房三间坐北向南,正房西侧为配房,配房内发现存有黑色塑料袋,已拍摄固定;院内西侧为牛圈,圈内由西向东摆放一牛槽,牛槽东侧过道尽头靠墙堆放铁锹等工具,对其中王某2指认的尖头铁锹进行拍摄固定实物提取,该铁锹的木柄部分长100㎝,铁锹头长41㎝;王某2家院内门口西侧为玉米堆,玉米堆东侧发现两处滴落状血迹,分别标记为七号血迹和八号血迹,七号血迹位于玉米堆东侧距门口460㎝、距玉米堆160㎝,八号血迹在七号血迹北侧70㎝处,已拍摄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王某2家玉米堆西侧为猪圈,猪圈内部地面土质松软,猪圈东西长550㎝、南北390㎝。经过指认,嫌疑人王某2称受害人尸体被掩埋在该猪圈的西南角,进行挖掘后发现猪圈西南角土层下尸体,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头部及半身被白色编织袋包裹,袋子上有血迹,打开白色编织袋尸体头部被黑色塑料袋包裹,尸体下身穿裤子,脚上有鞋;移走尸体后的坑距猪圈西墙75㎝、距南墙40㎝,坑宽85㎝、长180㎝、深60㎝,已拍摄固定。王某2家正房三间,中间进门处为厨房,内有东西两个灶台,已拍摄固定。在王某2家大门口外砖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标记为九号血迹,九号血迹距大门东侧165㎝、距离门口117㎝,已拍摄固定棉签擦拭提取。第三处为郭秀田家门前土路上的现场。该现场东邻李艳华家门前村级水泥路,西通向村外,南邻王树成家后院树地,北邻郭秀田家门前。该土路是通向村外耕地的土路,路宽300㎝,在路中间有一680㎝x90㎝黑色条状灰烬带,该处东边缘距离东侧水泥路西边缘350㎝,已拍摄固定;通过清理灰烬,在灰烬带内部东侧向西290㎝、距南边缘50㎝处发现一号物证铁片,该铁片长8.2㎝、宽5.5㎝;距一号物证向东70㎝、距南边缘50㎝处发现零号物证金属圆片;距一号物证向西70㎝、距南边缘35㎝处发现二号物证壁纸刀,壁纸刀刀长15.5㎝、宽2㎝;在二号物证西45㎝、距南边缘45㎝处发现三号物证网状铁片,该铁片长6㎝、宽4㎝;经过进一步细致筛选,在灰烬堆内部又发现大量细小金属、玻璃碎片及其他碳化物,标记为四号物证;以上物证均已拍摄固定实物提取。现场其他部位未见异常。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为确认王某2供述的杀害被害人梁某某的具体位置、是否将梁某某尸体掩埋在王某2家猪圈内,在王某2表示愿意进行现场指认后,2016年12月10日,王某2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刘某某家西墙外开始现场指认。王某2指认在刘某某家西北墙角处与梁某某相遇,梁某某向南跑的路线,后王某2追赶梁某某至刘某某家西南墙外一堆玉米秸秆处,王某2将梁某某打倒在玉米秸秆上,用手将梁某某身体控制住,手持壁纸刀将梁某某杀害。王某2指认杀害梁某某的具体位置(刘某某家西南墙外一堆玉米秸秆处),此位置被其清理过血迹不明显。王某2指认从刘某某家西南墙外将梁某某尸体拖至自家院内,放在砖地与土地交界处,后将梁某某尸体拖至猪圈内,用自家铁锹挖出一个土坑,从自家仓房内拿出黑色塑料袋将梁某某头部裹上,并用白色编织袋套上,将梁某某尸体头朝南脚朝北埋入挖好土坑内。王某2从牛棚内几把农具中指认出掩埋梁某某尸体所用的铁锹。王某2将梁某某尸体掩埋后,将当时自己所穿的衣物脱下,并将壁纸刀和梁某某的手机一同放进自家东西灶台烧毁,王某2指认了灶台的具体位置。指认完此现场后,王某2指认将所烧衣物的灰烬倒在其家房后郭秀田家门前一处村道,大约步行80m到达王某2倾倒灰烬处,此灰烬呈黑色条状(680㎝x90㎝)。3.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任振国的见证下,法医在解剖梁某某尸体过程中用棉签提取死者尸体血一份,提取死者双手指甲备检,提取死者胃内容物20克、心血5毫升及肝脏20克;2016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任振国的见证下,法医用纱布及棉签提取王某2面部擦拭物、颈部擦拭物及王某2的双手指甲;2016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任振国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王某2家屋内西侧灶台北侧提取王某2倾倒灰烬的铁簸萁一个(上有”T”型木柄);2016年12月10日,在见证人安全的见证下,侦查员提取王某2所穿的黑色棉服一件、蓝白相间牛仔裤一条、带有黑色竖杠的棕色棉裤一条、黄色翻毛皮鞋一双;2016年12月15日,在见证人王国辉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提取梁某某的父亲梁某1、梁某某的母亲侯某1的血样各两份。4.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8把不同样式的铁锹(4号铁锹是犯罪嫌疑人王某2用来掩埋被害人尸体的铁锹)分别编为1至8号,在见证人安全的见证下,经王某2辨认指出4号铁锹是其掩埋尸体所用的铁锹。2017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6把不同样式的壁纸刀(2号壁纸刀是犯罪嫌疑人王某2杀害被害人的壁纸刀)分别编为1至6号,在见证人安全的见证下,王某2辨认后表示认不出杀害梁某某所用的壁纸刀。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8日17时许,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村民梁某4报案称,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其哥哥梁某某独自离开家后下落不明,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根据梁某某生活习气极有可能被害了。12月9日,侦查机关决定对王某2涉嫌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王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敖汉旗公安局接到四家子镇闫杖子村梁某4报案称:其亲属梁某某一夜未归,怀疑被害。敖汉旗公安局迅速展开调查,通过调取梁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发现其最后一次通话人是同村村民刘某某。经询问刘某某得知同村村民王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12月9日,敖汉旗公安局干警在王某2家将其抓获,并拘传至四家子镇派出所进行讯问。3.办案说明及通话信息单证实:2016年12月9日,侦查员在赤峰市公安局技侦支队调取被害人梁某某持有的159XXXXXXXX号手机在2016年12月的通话信息,梁某某手机与刘某某的186XXXX****手机于2016年12月6日至7日通话和短信联系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一卷60页、61页中的2016年11月7日系笔误,应为同年12月7日;侦查一卷38页应为指认笔录,而非辨认笔录;刘某某家北侧院墙外边的蹬踏痕迹无法做出痕迹鉴定;因王某2常年在外务工,其与家中邻居接触极少,与王某2务工的工友无法取得联系,所以无法查清作案工具壁纸刀来源。四、物证物证-壁纸刀一把、铁锹一把、铁撮子一个,庭审经被告人王某2辨认确认铁锹是其掩埋被害人梁某某尸体所用的工具,不能确认该壁纸刀是其当时作案所用的工具,铁撮子是其撮焚烧自己作案所穿衣物等的灰烬所用的工具。五、鉴定意见1.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司)鉴(尸检)字(2016)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衣着检验:死者上身外穿深黑色棉服,内穿深红色毛衣(袖子为蓝色带花纹),下身外穿灰色休闲裤,内穿黑色棉裤、蓝格秋裤、蓝色短裤,脚穿灰色袜子、黑色皮鞋。(2)尸体检验①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尸长160cm,尸斑浅淡存在背侧未受压部位,尸僵已部分缓解,尸体未腐败。头面部:头面部血污,有玉米叶碎片附着,右面部有长7cm创口,创腔斜向鼻侧深5cm,鼻背右侧有3cmx2cm擦伤,右颧部有4cmx3cm范围点状擦伤,下唇及下颏部有4.5cm创口,创口于下唇部全层裂开、于下颏部深达下颌部,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较锐。睑结膜苍白。颈项部:颈前有横行15cmx5cm数创重合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腔内甲状软骨与舌骨间断裂、会厌软骨及咽部断裂、颈前及两侧肌肉断裂、左侧颈总动脉断裂。左下颌下缘下方有2cmx1cm皮肤破损。②解剖检验:自胸骨上窝处至耻骨联合上缘绕脐左侧直线切开胸腹部皮肌,并向两侧剥离检见:肋间肌无出血,肋骨无骨折,心肺无损伤,两侧脏壁胸膜粘连,胸腹腔无积血积液,肝脏、脾脏、胰腺、双肾无异常检见。自两耳后乳突冠状切开头皮并向前后两侧剥离见:头皮下无出血,锯开颅骨见:颅骨无骨折,硬膜外、硬膜下无出血,蛛网膜下腔无出血,脑表面无挫伤,脑实质及侧脑室内无出血,颅底无骨折。(3)检材提取及处理①用棉签提取死者尸体血一份,备做DNA检验;②提取死者双手指甲,备做DNA检验;③提取死者胃内容物20克、心血5毫升及肝脏20克,备做毒物学检验。论证:根据尸检所见,死者面部及颈部有多处创口,颈部口咽部、两侧肌肉及左侧颈总动脉断裂。并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梁某某系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根据死者面部及颈部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且颈部口咽部、肌肉及左侧颈总动脉断裂等分析,认为系锐器伤。鉴定意见:死者梁某某系因面部及颈部多次被锐器刺切致颈部口咽部、两侧肌肉及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失血过多而死亡。2.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10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验材料:(1)梁某某血样一份,编为1号;(2)王某2血样一份,编为2号;(3)梁某1血样一份,编为3号;(4)候玉兰血样一份,编为4号;(5)梁某某左手指甲1份,编为5号;(5)梁某某右手指甲1份,编为6号;(6)郭秀田家门前土路上灰烬中的壁纸刀1把,分别取刀刃、刀槽上附着物编为7A、7B号;(7)王某2家大门外地面可疑血迹1份,编为8号;(9)王某2家院内玉米堆东北侧地面可疑血迹1份,编为9号;(10)王某2家院内玉米堆东南侧地面可疑斑迹1份,编为10号;(11)刘某某家北院墙外线杆西侧地面石头1块,取其上可疑血迹编为11号;(12)刘某某家北院墙外线杆东侧地面石头1块,取其上可疑血迹编为12号;(13)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玉米秸秆单叶片1份,取其上可疑血迹编为13号;(14)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玉米秸秆多叶片1份,取其上可疑血迹编为14号;(15)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地面塑料薄膜东侧薄膜碎片1份,取其上可疑血迹编为15号;(16)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地面塑料薄膜西侧薄膜碎片1份,取其上可疑血迹编为16号;(17)尸体上身黑色塑料袋上的可疑血迹擦拭物1份,编为17号;(18)尸体上身白色编织袋上可疑血迹擦拭物及袋口粘取物各1份,分别编为18A、18B;王某2家牛圈内铁锹柄擦拭物及铁锹头擦拭物各1份,分别编为19A、19B号。检验结果:7A、7B、10、18B、19B号检材未获得DNA分型,无法进行进一步比对;8号检材获得DNA分型。鉴定意见:所检梁某某左、右手指甲上的DNA,王某2家院内玉米堆东北侧地面上血迹、刘某某家北院墙外线杆西侧地面石头上血迹、刘某某家北院墙外线杆东侧地面石头上血迹、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玉米秸秆单叶片上血迹、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玉米秸秆多叶片上血迹、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地面塑料薄膜东侧薄膜碎片上血迹、刘某某家外西南墙角地面塑料薄膜西侧薄膜碎片上血迹、尸体上身白色编织袋上血迹、尸体上身黑色塑料袋上血迹均来源于梁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王某2家大门外地面上的血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梁某某的DNA分型;所检梁某某是梁某1和侯某1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3.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23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梁某某心血5毫升、梁某某胃内容物一份、梁某某肝脏一份,检验结果:从胃内容物、肝脏、心血中均未检出地西泮成分。4.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7)第002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王某2左右手指甲各1份,编为1A、1B号;王某2指甲擦拭物1份,编为2号;王某2右手掌擦拭物1份,编为3号;王某2颈部擦拭物1份,编为4号;王某2面部擦拭物1份,编为5号。鉴定意见:经与(2016)1035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所检王某2左右手指甲、指甲擦拭物、面部擦拭物、颈部擦拭物、右手掌擦拭物的DNA均来源于王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侄子王某4家住在他家前面,就隔一条官街火道。2014年冬季,他和王某4的妻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秋季,王某4的妻子提出断绝这种关系。有一次他看见王某4的妻子坐着王某某的面包车,王某4的妻子看见他就把脸扭过去,还戴上了口罩,他觉得王某某和王某4的妻子有事(指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他去找王某4的妻子,王某4的妻子不理他,他当时对王某某挺生气的,跟王某4的妻子说过要拿刀杀了王某某。2016年12月7日晚,他听见王某4家的狗叫,知道王某4家去人了,因为王家每次去人其家的狗都叫。他听见有跳墙声就朝王某4家走过去了,在王家西南墙角跳出来的人往北走,他俩正好打个照面,他问谁,当时他也不知道是梁某某,那个人没说话就往南跑,他抓着那个人的一只胳膊把其抡到玉米秸秆上,并上去摁住那个人的肩膀,他从棉服掏出一把壁纸刀先划了那个人的脸一下,最后也不知道连划带捅多少下了,那个人就很小声地”嗯、嗯”的,他拿着刀子回家了。壁纸刀是白铁的,刀片是普通刀片,宽度记不清了,是他打工用来划苯板的刀子。他怕把那个人放到那里会被人发现,就从他家西屋拿了一个编织袋子和一个大号黑色塑料袋放在他家院子里,他到那个人跟前听见那个人有微弱的”嗯、嗯”声,给他的感觉就是有出气没进气了,他把那个人往自家院子里弄,弄到半道就弄不动了,感觉那个人的腿拖拉着地,他把那个人弄到院子里放在砖地与土地的交界处,他坐下休息时发现那个人已经断气了。他从那个人的衣服里翻出手机放入他的兜里,将尸体装进编织袋中,还用大号黑色塑料袋缠绕,在这个过程中他想过骑摩托车把尸体带走还是做其他处理,最后决定将那个人埋在他家猪圈,就从院里拿了一把铁锹在猪圈挖了一个坑,又拿铁锹去他打那个人的地方将沾有血迹的玉米秸秆抱到他家的灶膛前,后把沾血的土划拉到一个编织袋内拿到屋里了。他把装有尸体的编织袋放进猪圈坑内掩埋了,埋完尸体上屋打开灯发现他身上衣服沾了不少血,就把衣服脱了去洗手,在洗手时感觉右手手背食指关节处痛,一看有个口子。他先将装有沾血土编织袋一点一点塞进西屋灶膛烧了,然后塞进沾血的玉米秸秆,又点着了东屋的灶膛,放入沾血的玉米秸秆,分别在两个灶膛烧了他的棉衣、裤子、内衣、内裤、鞋和袜子,那个人的手机在烧衣服时扔进灶膛里烧了,他将烧完的灰烬都掏出来倒在后院墙外的村道上了。12月8日早上,他起来将院里的血迹用脚蹭了,砖地上的没怎么弄。第二天早晨,梁某某的媳妇去王树文家打听梁某某,说梁某某一夜没有回家,他才知道他杀死的人应该是梁某某。梁某某是他亲叔伯兄弟的大舅哥,如果他当时知道是梁某某,也不会出这个事。他本来以为杀的是王某某,可是第二天听说被杀的是梁某某他就后悔了。综上,证人梁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梁某某去文龙商店,18时20分左右离开文龙商店后往村南头走就没消息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7日18时许,他在文龙超市没注意梁某某是什么时候走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8时许,梁某某来到她家,在她家西屋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可以与被告人王某2关于2016年12月7日晚,他听见王某4家的狗叫,知道王某4家去人了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王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秋天她跟王某2提出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2发现她跟王某某好后,跟她急眼了,说过要杀了王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秋天;可以与被告人王某2关于他和王某4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他觉得王某某和王某4的妻子关系不正常,就去找王某4的妻子,王某4的妻子不理他,他当时对王某某挺生气的,跟王某4的妻子说过要拿刀杀了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7日21时许,她出屋解手听到她家主房东侧胡同有脚步声,她估计有人进院了,肯定是王某2,因为只有王某2敢进她家院子。她赶紧进屋跟梁某某说外面好像有人,梁某某到西屋炕梢墙角处撩开窗帘的一角向外面看,说看见一个人往东边去了,她让梁某某从西边跳墙走,他俩从屋里出来后,梁某某从西墙跳出院子的,她后来听见梁某某”啊!啊!啊!”的喊了三声,并听见玉米秸秆响了一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刘某某家西院墙外空地上由西向东堆放两排玉米秸秆,西院墙外踏痕迹向南170㎝两排玉米秸秆堆过道土路地面塑料薄膜上发现两处滴落状血迹,将玉米秸秆堆外层玉米秸秆拿开一层后发现玉米秸秆叶子上有两处血迹;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某系因面部及颈部多次被锐器刺切致颈部口咽部、两侧肌肉及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失血过多而死亡;可以与被告人王某2关于他听见有人从刘某某家跳出来,他和那个人(梁某某)相遇后此人不说话,二人互相撕扯,他把那个人扔到玉米秸秆上,并用壁纸刀捅刺此人的供述相印证;并有作案工具-壁纸刀佐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二天她到她家西侧院墙外看见梁某某跳墙处的小道上有几滴血,这条小道通往王某2家,还发现这条小道从她家院子后侧开始有被玉米秸秆拖过的痕迹,一直拖到王某2家的方向,有二三捆玉米秸秆叶子上有几滴血,土地上有几滴血,地面有人用玉米秸秆扫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王某2家院外南侧村级水泥路修至家门口,水泥路西侧为土路,土路与刘某某家西侧空场相通,在王某2家门前西侧土路两处小石头上发现滴落状血迹,在王某2家大门口外砖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可以与被告人王某2关于他把那个人(梁某某)往自家院子里弄,感觉那个人的腿拖拉着地,他把那个人弄到院子里放在砖地与土地的交界处,发现那个人已经断气了,他又拿铁锹去他打那个人的地方,先将沾有血迹的玉米秸秆抱到他家的灶膛前,又把沾血的土划拉到一个编织袋内拿到屋里的供述相印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在王某2家的猪圈内,按照王某2指认的猪圈内西南角,他、任明哲等人用铁锹开始挖掘,先挖到梁某某的脚,后将整个尸体挖出来了,尸体面朝上,头朝南脚朝北,头部套个白色编织袋,编织袋里面还有个黑色塑料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王某2家玉米堆西侧为猪圈,嫌疑人王某2称受害人尸体被掩埋在其家猪圈的西南角,进行挖掘后发现猪圈西南角土层下尸体,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头部及半身被白色编织袋包裹,袋子上有血迹,打开白色编织袋尸体头部被黑色塑料袋包裹,尸体下身穿裤子,脚上有鞋;可以与被告人王某2关于他将尸体装进编织袋中,还用大号黑色塑料袋缠绕,最后将尸体埋在自家猪圈的供述相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郭秀田家门前土路中间有一黑色条状灰烬带,通过清理灰烬,在灰烬带内部发现铁片、金属圆片、壁纸刀、大量细小金属、玻璃碎片及其他碳化物;可以与被告人王某2关于他埋完尸体上屋打开灯发现他身上衣服沾了不少血,就将他的棉衣、裤子、内衣、内裤、鞋和袜子及那个人的手机等扔进灶膛里烧了,把灰烬掏出来倒在后院墙外的村道上了的供述相印证。犯罪嫌疑人王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敖汉旗公安局迅速展开调查,通过调取梁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发现其最后一次通话人是同村村民刘某某,经询问刘某某得知同村村民王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12月9日,敖汉旗公安局干警在王某2家将正在熟睡的王某2抓获,并拘传至四家子镇派出所进行讯问;可以与被告人王某2关于2016年12月9日,他被带至公安机关交代了杀害梁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认为刘某某与其断绝不正当两性关系是王某某所致,误认为从刘某某家跳出来的梁某某是王某某,持壁纸刀捅刺、割划梁某某的面部、颈部,致梁某某死亡,故意非法剥夺梁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2持壁纸刀多次捅刺、割划梁某某面部、颈部,致梁某某的颈部口咽部、两侧肌肉及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梁失血过多而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辩解是梁某某持刀捅了他一刀,他抢过刀子捅了梁某某一刀,又划了其一刀,他为了抢救梁某某把梁抱到院内,为了不让狗咬梁的尸体而将梁的尸体掩埋在猪圈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他从棉服掏出壁纸刀多次捅刺、划梁某某,他怕被人发现,把梁某某弄到自家院内掩埋;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某系因面部及颈部多次被锐器刺切致颈部口咽部、两侧肌肉及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失血过多而死亡。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梁某某在案发起因方面有过错;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认为刘某某与其断绝不正当两性关系是同村村民王某某所致,误认为从刘某某家跳出来的梁某某是王某某,持壁纸刀捅刺、割划梁某某的面部、颈部,致梁某某死亡,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直接故意;梁某某在案发起因方面没有过错,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不属于激情杀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侯某1、候某1、梁某2、梁某3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保护。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2;判令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侯玉兰、候某1、梁某2、梁某3丧葬费人民币289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侯某1、候桂香、梁某2、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世东审判员福祥人民陪审员谷文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潘杭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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