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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710号原告:唐某,女被告:温某某,男原告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温某某辩称,我不想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返还彩礼2万元,我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2016年4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庄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8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返还彩礼2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