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某与潘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潘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326号原告:单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潘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单某与被告潘某、方季琼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潘某、方季琼归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方季琼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潘某、方季琼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潘某、方季琼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诉讼过程中,因合议庭组成人员何正伟、徐漪波工作调动原因,则转由审判员江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颖芳、曹婕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方季琼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潘某归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标准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某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潘某妻子方季琼作为见证方,在房屋买卖协议见证方处签名。交易的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地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用地总面积131.6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6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潘某出具收条,收条的内容为收到原告购买被告潘某房屋定金50000元,收款人潘某,落款时间2015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买卖时,该房屋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月底之前,交房时同时交付土地证。另双方均明知案涉房屋交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未办理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附加合同》、收条、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籍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交易标的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原、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另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案涉农村房屋不得交易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按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35%计取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某与被告潘某在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潘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单某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300元,应收10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