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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先成与汤才圆、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成,汤才圆,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84号原告:李先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才圆,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住金寨县。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三十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5563359572。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茨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13911242F。负责人:孙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成与被告汤才圆、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陆阳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被告汤才圆、被告人民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陆阳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1798.43元;2、第一、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6时50分,汤才圆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莲花山路行驶至莲花山路交叉口变道时与同向在其右侧直行的李先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先成受伤。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汤才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成无责任。李先成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初、十级伤残三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先成遂起诉来院。汤才圆辩称:垫付医疗费46000元,其他没有意见。阜阳陆阳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保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6时50分,汤才圆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莲花山路行驶至莲花山路交叉口变道时与同向在其右侧直行的李先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先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汤才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成无责任。李先成伤经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汤才圆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抚养陆阳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汤才圆垫付医疗费46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先成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误工损失如何认定?李先成向法庭提交合肥易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及月收入12000元的事实。后经法庭向合肥易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核实,李先成虽未与易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确系易恒公司水电工,在城镇务工情况属实,且李先成居住在金寨县××郊区,故本院对李先成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但李先成要求按照月工资12000元支付误工损失,因其提供工资单经法庭核实系伪造,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建筑行业标准135.8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综上,李先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3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24444元;残疾赔偿金1239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50元。上述款项合计262284.43元。人保蒙城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才圆垫付费用46000元李先成应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成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成各项损失142284.43元;原告李先成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汤才圆垫付款46000元;驳回原告李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4838元,由原告李先成负担838元,被告汤才圆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