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东涛、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单位受贿、挪用公款、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涛,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黄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涛,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沅峰,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慧珠,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单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某华。诉讼代表人陈华健,系该单位纪检组长。辩护人余海玲,系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文,男,1971年12月26日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东涛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原审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文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7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梁东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黄某文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日。原审被告人梁东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东涛及其辩护人龙慧珠、张沅峰、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华健、辩护人余海玲、原审被告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东涛、原审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文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梁东涛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粤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