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黄守利与邢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利,邢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7民初3582号原告:黄守利,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英,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法定代表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守利与被告邢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春、被告邢海英、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海英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0468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6时15分许,当时正下大雨,被告人邢海英驾驶×××号牌小型轿车从甲子镇往三门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甲子镇坎上村路口时,由于减速车辆打滑的过程中,由于紧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入对向车道(左道)碰撞到对向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冲入路沟,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右侧开放性膝部损伤,左股外侧肌断裂。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4天(在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和复查,现原告骨折固定的钢板还无法取出,原告还一直无法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737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468元。被告邢海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向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邢海英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次,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1600元的生活费;最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案外人蓝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及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人伤损失。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凭,并结合相应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七条、第十九条的约定,我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属合理诉求。(三)营养费。我司仅认可参照海南公务机关出差人员一餐伙食标准40元即在营养期每天加一餐作为营养费计算依据。即40×90天=3600元。(四)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在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又无聘请护工的合同及相关票据的情况下,我司仅同意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811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即28811元/年÷365天×90天=7104元。(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材料的情况下,我司仅同意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811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计算,即28811元/年÷365天×180天=14208元。(七)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受害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8元/年×20年×0.1=21716元。(八)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首先,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前提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并不必然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应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做单独鉴定,否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并无达到法定要件的被抚养对象。(九)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判定。(十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该项费用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四、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号车的强制三者险和20万保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优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承保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在我司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重点申明,我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20109.56元向被保险人蓝某做了理赔,请法院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判赔。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6时15分许,当时正下大雨,被告邢海英驾驶×××号牌小型轿车从甲子镇往三门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甲子镇坎上村路口时,由于减速时车辆打滑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入对向车道(左道)碰撞到对向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冲入路沟,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编号为0004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守利无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共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侧开放性膝部损伤;3、左股外侧肌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陪人一名;2、适度功能锻炼,术后4周内避免屈膝,此后逐渐屈膝训练至最大屈膝角度正常(术后8-12周),术后3个月内拄双拐下地行走,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减少活动量;视返院复查情况调整拄拐时间及负重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3、定期复查(1/3月),骨科门诊随诊。被告邢海英替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蓝某赔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20109.56元。原告出院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0.96元,在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购买中草药治疗花去医疗费1479元,合计2059.96元。原告自付了出院后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在本案起诉前,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守利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守利受伤致左胫骨中段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守利需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黄守利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案外人郑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循鑫,案外人黄某与王荣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黄守全、次子黄守利、三子黄守春、女儿黄春南,有原告提供”户口簿”和”证明书”,足以证实。又查,原告为个体户,琼山区甲子镇农贸市场经营一家猪肉摊,店名为”海口琼山黄守利猪肉摊”,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足以证实。再查,被告邢海英与×××号牌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蓝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海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CT)、影像诊断报告(X-Ray)、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收费发票、户口簿、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04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守利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本案适用”2016-2017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垫付。原告出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59.96元,原告自付了出院后的医疗费。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发票为凭,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675元,本院予以照准。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4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即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3737元,(1)误工时间,原告伤情经鉴定休息180日,本院予以采纳,为原告误工时间;(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海口琼山黄守利猪肉摊个体户经营行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从事猪肉批发零售行业,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即48133元/年÷365天×180天=23737元。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3737元,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9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经鉴定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雇佣护工的证明,称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50元/天护理费过高,故其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6906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琼山区甲子镇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摊,其主要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按照”我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453元/年×20年×10%=5690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906元,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8251.93元,原告主张孩子黄循鑫抚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即19015元/年,夫妻二人分担;父亲黄某、母亲王荣金的抚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即19015元/年,子女四人分担,合计扶养费为48750元。原告的孩子黄循金出生于2004年11月28日,其父亲黄某出生于1945年9月25日,其母亲王荣金出生于1956年7月24日,原告的定残日为2017年3月23日,原告主张孩子5年、父亲8年、母亲19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父母和孩子也为农业户口,原告虽提供其本人在城镇上务工的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和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孩子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921元/年计算,即孩子黄循鑫抚养费为8921元/年×5年×10%÷2=2230.25元,父亲黄某抚养费为8921元/年×8年×10%÷4=1784.20元,母亲王荣金抚养费为8921元/年×19年×10%÷4=4237.48元,合计8251.93元。原告主张孩子和父母抚养费合计487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住院14天,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探望、鉴定等往返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原告自付鉴定费合计2200元。以上1-11项的损失共计128169.93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22575元;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03394.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全额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394.93元,合计为103394.9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775元,由被告邢海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邢海英已垫付的生活费1600元应予以扣减,即24775元-1600元=23175元。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代替被告邢海英向原告赔偿23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黄守利人民币126569.93元;二、驳回原告黄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守利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云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高翔书记员王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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