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方与李永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李永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38号原告:李方,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永茂,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0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方与被告李永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损失数额鉴定,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被告李永茂、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7时20分许,李永茂驾驶津A×××××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宝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安镇八间房村东1排前门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撞到李方所有的狗,造成车辆损坏,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永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因当时宝坻物价评估机构无法鉴定原告所有的狗的价值,各方协商未果,故该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德国纯种牧羊犬即为事故损伤的狗,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损失无证据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60000元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永茂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德国纯种牧羊犬即为事故损伤的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7时20分许,李永茂驾驶津A×××××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宝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安镇八间房村东1排前门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撞到李方所有的狗,造成车辆损坏,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永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方不负事故责任。津A×××××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狗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将卷宗转送到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予以鉴定。2017年5月27日,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作出退卷说明,记载:…司法辅助办公室接到审判庭的委托后积极查找、联系相关鉴定机构,但是均表示无法作出此项鉴定,故本办公室目前未查找本案鉴定机构,现将案卷退回审判庭。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能提供可以做出此项鉴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庭审中,原告自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狗为纯种德国牧羊犬,事发后三日左右,狗死亡。二被告对于死亡的狗为纯种德国牧羊犬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其属于侵权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侵权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分别为: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原告需对事故造成其损害的事实(包括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害的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虽申请财产损失数额鉴定,但本院未能查找到能作出此项鉴定的鉴定机构,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能提供可以做出此项鉴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同时,对于原告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狗为纯种德国牧羊犬的主张,其虽提供了纯种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和照片,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亡的狗即为原告提供血统证书所记载的纯种德国牧羊犬,并且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能对受损狗的品种、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死亡的狗为纯种德国牧羊犬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方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