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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文仁香、文胜弟等与桂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仁香,文胜弟,莫伟强,莫伟刚,桂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34号原告:文仁香,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文胜弟,女,1937年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莫伟强,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莫伟刚,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谢小媛(实习),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214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文志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19号华通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文仁香、文胜弟、莫伟强、莫伟刚诉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仁香、文胜弟、莫伟强、莫伟刚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仁香、文胜弟、莫伟强、莫伟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0330元。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