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朱云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朱云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156号原告天津市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1061-7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系该公司职员),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系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程,男,1966年4月1日,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原告天津市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云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义、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程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构件,合计205500元,被告提货后未及时付款,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在原告追索下被告付款50000元,直至2014年11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55500元,同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亦未能付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钢结构货款155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钢结构件,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证实在2008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205500元钢结构款,定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5500元,定于2014年底付清。证据四、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司已经注销,同时,在注销的清算报告中明确记载公司的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被告朱云程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总造价2500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便从原告处一次性提取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货物(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同意),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在原有欠条的基础上,双方重新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155500元,预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底。另查,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期间: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均未发生变更登记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证据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关于华能平凉发电有限公司石灰石破碎站工程的供货合同关系,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未依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一次性提货的行为,由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原有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在原告事实上已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理应守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依据实际履行内容变更为205500元。原告证据二、经本院审查欠款人署名虽为“朱云诚”但欠条内容实为原告上述证据一的拖欠工程款内容且附有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故可以确认“朱云诚”实为本案被告,约定内容如下:一、债务承受人主体变更为被告个人,二、债权人署名“封建春”系原告适时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表意同意债务转移变更,三、欠款性质与数额未发生变更,四、原告首次催告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证据三、系原、被告合意变更原有债权数额及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天津北方鸿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债务转移由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受且经过原告同意,本院认为符合合同法债务转移变更的规定一、须存在有效的债务,二、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三、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四、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2009年1月17日还款50000元,被告截止原告诉讼之时实际欠款1555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云程未出庭应诉视为依法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朱云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人民陪审员 郝国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回广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