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与左其中信息公开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何一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侯涛,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其中,男,汉族,1945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左其中诉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简称长寿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长寿区公安局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7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寿区公安局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于一、二审判决中的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为执行拘留照的人头照片的信息不存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寿区公安局认为该照片属于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具备约束力,对左其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直接与前置审批手续一起笼统答复决定不予公开。依据2012年《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及2012年《长寿区公安局标准化信息采集规范(试行)》之规定,只有两个环节需要采集照片,一是进入派出所可能被执行拘留或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二是拘留所收拘人员时,应当采集照片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左其中要求公开的“执行拘留照的人头照片”可以认定其指的是在凤山派出所采集的头像信息,当时《长寿区公安局标准化信息采集规范(试行)》尚未出台且“重庆市公安局标准化基础信息采集系统”尚未投入使用,所以“重庆市公安局标准化基础信息采集系统”未查询到其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关于其进入拘留所以后,是否采集照片等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也未对涉诉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进行法庭调查。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左其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长公(凤山)决字(2010)第28号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打人、损物和约束醒酒等作出处罚决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及执行拘留照的人头照片,及上述处罚决定书”。其中“作出处罚决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长寿区公安局答复左其中该政府信息属内部管理信息故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左其中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其宣告并送达,可不予再公开,长寿区公安局答复“联系凤山派出所宋警官(办公室电话:023-4028****)复印”并无不当。“执行拘留照的人头照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长寿区公安局以属于“内部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且长寿区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我局采集过原告的人头像……对于照片而言,只要进入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的违法或者犯罪嫌疑人都会采集其正面照、侧面照”。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长寿区公安局于15日之内向左其中公开“执行拘留照的人头照片”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寿区公安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寿区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