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建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建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83号罪犯韦建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1.52元。被告人韦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二中刑执字第21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建成减去有期八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韦建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韦建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建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建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建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1.52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