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方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徐可春,张敏,刘崇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主要负责人:江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瀚。原审被告:徐可春。原审被告:张敏。原审被告:刘崇征。上诉人王方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及原审被告徐可春、原审被告张敏、原审被告刘崇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方团上诉请求:已偿还利息9000元,对该部分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核对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涉案贷款的利息合计9000元,应予以扣除。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一审判决未释明上诉人的追偿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保全上诉人的财产违法查封,且存在主审法官自审自记的问题。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偿还9000元的利息。原审被告张敏述称,上诉人偿还过9000元的利息。原审被告刘崇征述称,上诉人偿还过9000元的利息。原审被告徐可春未作陈述。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可春、王方团、张敏、刘崇征偿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564.57(计算到2016年6月20日)共计322564.57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起新产生的利息。2、徐可春、王方团、张敏、刘崇征承担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徐可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即墨和平分)个借字(2014)年第350号】,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王方团、刘崇征、张敏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农商即墨和平分)高保字(2014)年第350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8日,徐克春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凭证号码为00066266。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依合同约定向徐克春发放借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利率为7.65000‰。贷款到期后,徐可春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徐可春尚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564.5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即墨和平分)个借字(2014)年第350号】一份,证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徐可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徐可春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农商即墨和平分)高保字(2014)年第350号】一份,证明保证人王方团、张敏、刘崇征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NO.00066266】一份,证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于2015年5月28日依约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发放给徐可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利率为7.65000‰。4、本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徐可春已拖欠贷款利息,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2564.57元,合计322564.57元。对以上证据,王方团、张敏均无质证意见,经当庭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徐可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依约于2015年5月28日向徐可春发放了贷款,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徐可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要求徐可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256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王方团、张敏、刘崇征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人和平分理处与债务人徐可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担保,合法有效,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要求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方团、张敏、刘崇征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可春、刘崇征经一审法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可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564.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二、徐可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王方团、张敏、刘崇征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徐可春、王方团、张敏、刘崇征共同承担。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已预交,由徐可春、王方团、张敏、刘崇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二审中,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提交徐可春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交易记录中未出现上诉人提到的9000元。上诉人王方团、原审被告张敏、原审被告刘崇征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方团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偿还利息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王方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王方团认为其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其也参加了一审审理,应视为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方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方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审 判 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