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燕与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燕,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490号原告:龚燕,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安峡口仓库,注册号:500107000032238。法定代表人:曾仕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龚燕与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后简称:西铝锻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燕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铝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燕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精整工。2015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是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扣发了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883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补发年休假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64.25元。被告西铝锻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燕原系被告西铝锻造公司职工,至2015年6月止,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5日,被告西铝锻造公司出具《关于解除龚燕劳动合同的决定》,其相关内容如下“龚燕,1998年3月招聘到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原重庆市西铝机械加工厂)工作。2015年6月1日至4日,龚燕及精整班人员连续3天半消极怠工,导致客户的产品无法按时交货,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进度,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根据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修订完善的《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工资薪酬待遇管理制度》和《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说明》的相关规定,视同旷工处理。依照上述管理制度和补充说明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龚燕签订的劳动合同,龚燕与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同日,被告并出具《通报》,载明原告龚燕系精整班修模工,于2015年6月1日下午,6月2日、6月3日、6月4日连续3天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消极怠工3天以上,公司对其行为视同旷工处理,并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内容。2017年2月23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西铝锻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5月工资188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905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5元;4、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0元。2017年2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次月发放上个月自然月的工资;其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680元、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898.83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1159.25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1677.85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580.99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1484.58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1625.91元,且明确要求按上述各年月平均工资主张每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其分别发放工资情况如下:1794元、1994元、584元、704元、574元、1983元、1838元、2872元、125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告另向本院举示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显示的对方账号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另,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西铝锻造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报、西铝机锻【2015】16号关于解除龚燕劳动合同的决定、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龚燕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通报》均盖有被告公司鲜章,其内容显示原告于1998年3月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关于解除龚燕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通报》予以采信,对原告于199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199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已工作满10年,故2009年度起至2014年度原告每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自愿放弃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尊重。《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度在被告单位已过日历天数为156天,故原告2015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27天(156天÷365天×10天),则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4天计算。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正常支付了工资,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日工资收入200%计算。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个人活期明细表显示的对方账号与被告相关,使本院无法确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但其陈述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的年平均工资均低于当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明确要求按各年度月平均工资主张每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按原告主张确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每年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898.83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1159.25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1677.85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580.99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1484.58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1625.91元。另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酌情按2015年5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445.25元作为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标准。2015年1月至5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89.05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6.51元(898.83元÷21.75天×10天×200%)、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5.97元(1159.25元÷21.75天×10天×200%)、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2.85元(1677.85元÷21.75天×10天×200%)、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53.78元(1580.99元÷21.75天×10天×200%)、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13元(1484.58元÷21.75天×10天×200%)、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5.08元(1625.91元÷21.75天×10天×200%)、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4.13元(1289.05元÷21.75天×4天×200%),共计为8223.45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燕未休年休假工资8223.45元;二、驳回原告龚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春霖人民陪审员 吴卿东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