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松源、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松源,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钟振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钦,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系上诉人赵松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欧章浓。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振明,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负责人:黄荣胜。上诉人赵松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水第一经合社)、钟振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松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横水第一经合社、钟振明、横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松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的一、二项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违背赵松源在一审开庭时出具赵松源现在承包石船山红线《地图》的原意。赵松源在一审开庭时出具石船山山地的红线《地图》,证明赵松源现在承包是石船山并没有狗马坑,而并非判决书第4页第3点所述“证明狗马坑的鱼塘在石船山山地的范围内”。赵松源在一审时出具的石船山山地承包合同和石船山山地的红线《地图》是一体的,同时相互印证的,两份书证都没有“狗马坑”字样,又何来“证明狗马坑的鱼塘在石船山山地的范围内”?所以判决书所述违背赵松源的原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横水第一经合社没有证据证实与钟振明所签“狗马坑”的鱼塘在何处。同时横水第一经合社在庭上无法确认钟振明与横水第一经合社所签“狗马坑”的鱼塘是在现在上诉人承包石船山红线范围之内。其实从赵松源与钟振明接手承包至今,赵松源都不知道钟振明与横水第一经合社所签“狗马坑”的鱼塘在何处?赵松源交的所谓租金给本案的第三人崖门镇横水村民委员会,是根据当时钟振明的口述而实行的。赵松源从来没有交过钱给横水第一经合社,同时赵松源交给本案的第三人崖门镇横水村民委员会的钱,横水第一经合社也不认可。判决书的第三页赵松源辩称的第一点“原告的鱼塘除了塘底的白泥外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是由于赵松源不知道横水第一经合社所谓“狗马坑”的鱼塘在何处,而误认了钟振明挖来积水喂鸽子的水坑为横水第一经合社的所谓“狗马坑”的鱼塘所致,同时横水第一经合社又没有证据证实狗马坑鱼塘在赵松源的承包红线范围之内。判决书第6页关于狗马坑的鱼塘是否在石船山山地的范围内的问题,赵松源认为,横水第一经合社主张要收回狗马坑的鱼塘,为何法院不要求其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要收回的鱼塘在何处呢?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书的每一项判决无法履行。三、判决的第二项应该改判。基于以上事实,再加上横水第一经合社与钟振明所签的狗马坑鱼塘承包合同,到2007年12月30日后就失去约束力,横水第一经合社有没有证据证实赵松源使用过其狗马坑鱼塘,同时赵松源交给本案的第三人崖门镇横水村民委员会的钱,横水第一经合社也不认可。横水第一经合社诉讼又超过两年,赵松源认为判决第二项应该改判。此外,在2007年后,对方一直没有书面的通知给我们要求退还鱼塘,寄给钟振明的通知没有邮寄记录显示已经送达给钟振明,所以赵松源不知道有这回事。二审期间,赵松源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赵松源无需向横水第一经合社支付承包款。被上诉人横水第一经合社、钟振明、横水村委会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横水第一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松源立即将位于狗马坑的三亩鱼塘土地交还给横水第一经合社;2、赵松源自2006年起按每年505元的标准支付鱼塘承包款给横水第一经合社至上述鱼塘实际交还日止(计至起诉日暂为5555元);3、赵松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会市崖西镇坑头管理区、新会县崖西镇坑头管理区高沙北村民委员会与钟振明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单项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坑头区第一生产队发包“土名狗马坑荒地三亩开发鱼塘”给钟振明,每年承包款为505元,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至2007年12月,第六年开始每年年底交足当年承包款,过期无偿收回鱼塘拍卖并另外投兑。该合同上签有“附:合同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照旧。2000年10月9日”的字样,并加盖有“新会市崖西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单项生产承包合同》,除“附:合同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照旧。2000年10月9日”该合同条款部分无效外,合同的其余内容依法有效。新会市崖西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与钟振明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单项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坑头村将“石船山地20亩植树造林”发包给钟振明,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12元,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承包期内承包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钟振明交付了承包款6960元给新会市崖西镇坑头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11月7日,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坑头村民委员会、钟振明与赵松源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钟振明将其承包的(土名)石船山地的植树造林合同(面积共20亩)转包给赵松源,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上有发包方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坑头村委会加盖印章。当日,钟振明与赵松源签订了《鸽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钟振明将于1997年9月11日与崖西坑头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于2000年10月9日与崖西坑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及上述两合同土地上的鸽场、鱼塘、果树等一次性以30万元转让给赵松源;2.双方的权利、义务;3.注明“本协议的30万元转让现金于2003年11月7日已经收到,协议正式生效”。横水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7日收取赵松源狗牙坑2005年度租金505元。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新会县崖西镇坑头管理区高沙北村民委员会、坑头区第一生产队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只是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称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位于狗马坑的鱼塘是否在石船山山地范围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松源虽出示了盖有坑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地图》复印件,主张狗马坑的鱼塘在石船山山地的范围内,但横水第一经合社不予认可,认为赵松源所谓地图没有相关部门确认,从地图上无法证明狗马坑的鱼塘在石船山山地的范围内,也无法确认土地的归属关系。因赵松源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赵松源主张狗马坑的鱼塘在石船山山地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松源是否缴纳了2007、2008年承包款的问题。本案中,赵松源出示了《崖门镇农村财产管理统一票据》原件二份,主张其向横水村委会缴交了2007、2008年的承包款,是用于缴纳狗马坑的承包款。因该二张票据明显写有“石船地租”、“石船山租金”字样,并盖有横水村委会的印章,且横水第一经合社对上述二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是用于缴纳石船山承包款,是横水村委会出具的,款项是横水村委会收取的,与本案无关,而赵松源其未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赵松源主张缴交了2007、2008年狗马坑的承包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狗马坑的三亩鱼塘土地的交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新会市崖西镇坑头管理区、新会县崖西镇坑头管理区高沙北村民委员会与钟振明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了《单项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至2007年12月,且合同除“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照旧”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依法有效,故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承包人钟振明可依法在2007年12月31日前使用合同所涉的狗马坑三亩鱼塘土地。2003年11月7日,钟振明与赵松源签订了《鸽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钟振明将上述《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及其于2000年10月9日与崖西坑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及上述两合同土地上的鱼塘等转让给赵松源。但是,赵松源从钟振明手中转包上述狗马坑三亩鱼塘土地,并没有与横水第一经合社重新签订合同,但横水第一经合社认同该转让行为。对于赵松源在本案中辩称横水第一经合社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使用横水第一经合社的鱼塘,其没有使用过狗马坑土地的问题。第一,赵松源已于2003年11月7日从钟振明手中转包了上述鱼塘土地;第二,赵松源在(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61号案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述协议书和1997年9月11日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继续履行至2029年12月30日,并自认其接手上述土地后从2003年一直缴交承包款至2009年,欠缴2010年至2016年的租金;第三,在本案中赵松源也自认缴交了上述土地2007年、2008年的承包款,其接收狗马坑土地后建了40平方米的平房和种植果树,约投入了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松源自2003年11月7日起实际使用上述鱼塘土地至2016年。因赵松源与横水第一经合社就上述鱼塘土地没有签订合同,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使用上述鱼塘土地,就与横水第一经合社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横水第一经合社可随时要求其交还鱼塘土地,其必须无条件交还,现横水第一经合社请求判令赵松源立即将位于狗马坑的三亩鱼塘土地交还给横水第一经合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鱼塘土地上存在鱼、果树等,一审法院给180天时间赵松源作为交还鱼塘土地的合理时间。关于支付鱼塘承包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本案中,虽然钟振明转让上述狗马坑三亩鱼塘土地给赵松源没有经横水第一经合社同意,也没有事先向横水第一经合社提出转让申请,但其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其作为承包人仍受该合同约束,仍需承担2007年12月31日前的合同义务,应按约向横水第一经合社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款。即使钟振明与赵松源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了《鸽场转让协议书》,约定钟振明将1997年9月11日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及其于2000年10月9日与崖西坑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及上述两合同土地上的鱼塘等转让给赵松源,但该协议书只对钟振明与赵松源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钟振明仍要按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于2008年1月1日后的承包款,应由鱼塘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赵松源支付,即赵松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每年505元的标准向横水第一经合社支付承包款,至上述鱼塘土地实际交还之日止。关于横水第一经合社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赵松源未与横水第一经合社签订合同,但其自2008年1月1日起实际使用上述鱼塘土地,就与横水第一经合社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故横水第一经合社与赵松源有直接利害关系,赵松源主张横水第一经合社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松源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将位于狗马坑的三亩鱼塘土地交还给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二、赵松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一次性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狗马坑的三亩鱼塘土地的承包款(按5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松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赵松源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松源是否应该向横水第一经合社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狗马坑的三亩土地的承包款。经查,1997年9月11日,原新会市崖西镇坑头管理区、原新会县崖西镇坑头管理区高沙北村民委员会与钟振明签订了《单项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钟振明承包狗马坑(土名)荒地三亩开发鱼塘;每年承包款为505元;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至2007年12月。2003年11月7日,钟振明与赵松源签订了《鸽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钟振明将上述《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及其于2000年10月9日与崖西坑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及上述两合同土地上的鱼塘等转让给赵松源。赵松源自2003年11月7日起实际使用上述土地。二审中,赵松源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虽然赵松源未与横水第一经合社就上述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但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实际使用上述土地,且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归还给横水第一经合社,仍继续使用,故其与横水第一经合社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土地2008年1月1日后的承包款由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赵松源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松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松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松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松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罗志彬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碧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