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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杜树学、华中农业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树学,华中农业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学,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秀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健,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树学为与被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树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杜树学2001年1月入职华中农业大学处工作系事实,华中农业大学有考勤记录等证据而故意不提供,应当认定为杜树学的主张成立;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周仅休息一天,华中农业大学应当支付其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用,华中农业大学在寒暑假期间并未向杜树学发放工资,不能认定为休息时间留寒暑假休息或计入加班;三、杜树学与华中农业大学2008年1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2016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事实,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华中农业大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树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杜树学与华中农业大学于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支付杜树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920.85元;三、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支付杜树学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88.8元;四、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支付杜树学2008年至2015年每年2月工资与8月的工资报酬42582.24元;五、判决华中农业大学因没有为杜树学缴纳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75元;六、判决华中农业大学为杜树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杜树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因华中农业大学的原因导致无法领取则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七、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支付杜树学2008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6352.64元;八、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支付杜树学2008年1月至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75.29元、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75.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树学2008年1月15日入职华中农业大学处,从事饮食服务。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11年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或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饮食行业的特殊性,每周休息一天,一月休四天,另外休息时间留寒暑假休息或计入加班。2016年1月31日,杜树学因合同期满从华中农业大学处离职后领取了失业保险。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杜树学放弃其主张判令华中农业大学因没有为杜树学缴纳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75元、判令华中农业大学为杜树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杜树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因华中农业大学的原因导致无法领取则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华中农业大学为杜树学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华中农业大学属于教育部直属高等院校,职工享有寒暑假。杜树学2015年1月至12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292.9元。2016年4月6日,杜树学申请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裁决如下,1、确认杜树学自2008年1月15日起与华中农业大学建立劳动关系;2、华中农业大学支付杜树学经济补偿金19489.65元;3、华中农业大学支付杜树学2010年2月工资差额563.64元、8月工资差额230.36元、2011年8月工资差额239.24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64.33元;4、华中农业大学赔偿杜树学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没有为杜树学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7595元;5、华中农业大学为杜树学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6、驳回杜树学其他仲裁请求。杜树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杜树学要求确认与华中农业大学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杜树学主张其2001年1月入职华中农业大学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杜树学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华中农业大学提交的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双方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2008年1月15日。二、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920.85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31日,杜树学因劳动合同期满从华中农业大学处离职,故华中农业大学应当向杜树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9489.65元(2292.9元/月×8.5个月),对杜树学要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8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杜树学享有寒暑假,且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对杜树学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8年至2015年每年2月工资与8月的工资报酬42582.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华中农业大学应支付杜树学2010年2月工资差额563.64元、8月工资差额230.36元、2011年8月工资差额239.24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64.33元,因华中农业大学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华中农业大学应支付杜树学2010年2月工资差额563.64元、8月工资差额230.36元、2011年8月工资差额239.24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64.33元。华中农业大学在2014年、2015年的寒假(2月)及暑假(8月),已按杜树学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而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8年至2013年每年2月、8月未发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杜树学要求超过1797.57元(563.64元+230.36元+239.24元764.33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75元及判决华中农业大学为杜树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杜树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因华中农业大学的原因导致无法领取则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的诉讼请求。因杜树学已放弃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六、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8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6352.64元的诉讼请求。杜树学未提供2008年1月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的证据,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周休息一天,一月休四天,另外休息时间留寒暑假休息或计入加班,杜树学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8年1月至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75.29元、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75.29元的诉讼请求。杜树学与华中农业大学分别签订了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l4日、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杜树学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杜树学自2008年1月15日起与华中农业大学建立劳动关系;二、华中农业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树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89.65元;三、华中农业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树学2010年2月工资差额563.64元、8月工资差额230.36元;2011年8月工资差额239.24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764.33元;四、驳回杜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杜树学的入职时间,本院在后将详细论述。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杜树学陈述,2001年1月18日,杜树学入职华中农业大学处从事厨房后勤工作,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份数不记得了。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杜树学撤回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就其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杜树学未举证证明其于2001年1月入职华中农业大学,亦未提交华中农业大学保存有杜树学2008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考勤记录等材料的证据。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双方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2008年1月1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杜树学于2008年1月15日入职,2016年1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从华中农业大学处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华中农业大学应以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杜树学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杜树学2008年1月15日入职华中农业大学,应自2009年1月15日始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一天,一月四天,另外休息留寒暑假休或计入加班。杜树学每年均享有寒暑假,且将平时周末应休息时间计算至寒暑假当中,其寒暑假休假天数亦多于年休假休息天数,另华中农业大学每月均支付给杜树学绩效工资,故一审判决驳回杜树学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杜树学与华中农业大学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故其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8年至2015年每年2月与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杜树学的该项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杜树学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或按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故杜树学在寒暑假期间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年度的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杜树学未举证证明华中农业大学拖欠其2008年2月、8月,2009年2月、8月的工资,故本院仅审查2010年至2015年每年2月及8月,华中农业大学是否按照武汉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向杜树学发放工资。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关于杜树学的该项诉求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虽对工资的仲裁时效认定错误,但因华中农业大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一审判决对杜树学的该项诉求判项内容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杜树学与华中农业大学分别签订了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l4日、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杜树学要求华中农业大学支付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树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认定有误,但并未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造成影响,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