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锋与胡发敏、叶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胡发敏,叶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248号原告:王锋,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胡发敏,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叶帅,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锋与被告胡发敏、叶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被告胡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3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叶远根、胡发敏夫妻因购买钩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若逾期本金未还,每半年支付利息1万元。叶远根、胡发敏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1月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叶远根于2016年下半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向被告胡发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胡发敏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属实,胡发敏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的指印,并不知道叶远根借款的用途,借款当时也没有说利息,这10万元是叶远根2013年向原告借的,每年给原告2万元,已支付至2015年年底共计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叶远根系被告胡发敏的丈夫、被告叶帅的父亲。叶远根于2016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提供借条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今借王锋现金拾万元整,半年内归还,若半年期限内未能归还,每超半年须额外支付利息一万元整。利息必须提前支付,如果需回收本金,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叶远根胡发敏2015年11月21日。被告胡发敏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指印。该笔借款发生在一年以前,2015年11月21日更换了借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评析认定如下:被告胡发敏辩称其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的指印,但其名字在借款人位置,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诉称叶远根和被告胡发敏于2015年11月21日之前偿还了40000元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发敏辩称此前偿还了60000元,但不知道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胡发敏未明确否认原告主张其和叶远根偿还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叶远根和被告胡发敏于2015年11月2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12月30日之前40000元利息,被告胡发敏辩称另外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叶远根和被告胡发敏向原告王锋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叶远根和被告胡发敏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鉴于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叶远根已去世,被告胡发敏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被告胡发敏不应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每半年支付10000元计付,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胡发敏应支付30000元。因被告叶帅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帅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叶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胡发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锋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锋对被告叶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