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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道举与李兆华、俞太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举,李兆华,俞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18号原告:张道举,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华,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告:俞太林,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原告张道举与被告李兆华、俞太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举及委托代理人杨思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华、俞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485002.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连云港牡丹园有限公司总经理刘莉莉的司机,被告俞太林是该公司采购部部长,李兆华是采购员。2013年11月19日下午,因公司内部纠纷,被告俞太林动手殴打副总张磊,原告出于善意拉架,从后面抱住俞太林不让他继续打,因脚下不稳,原告和俞太林同时跌倒在地,当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后,被告李兆华不分青红皂白就上来从后面猛击原告头颈部,大约击打了七八下。原告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李兆华打趴在地,李兆华再朝原告头部猛击了几下,才被他人拉开。原告被李兆华打倒在地的时候,俞太林也乘机用脚踹了原告身体几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牛山派出所报案,并按接处警民警的要求去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当时的病历记载是“全身多处外伤、颅脑外伤、闭合性胸腹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公司领导要求和解,原告考虑到和俞太林、李兆华同在一个公司工作,也不想扩大矛盾,遂于2013年12月2日向牛山派出所递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不再追究俞太林、李兆华责任。原告自从2013年11月19日被李兆华、俞太林殴打之后,就时常出现头晕、想呕吐等感觉,自以为是平时工作没有午休睡眠不足造成的而未重视。2014年1月24日晚6时许,原告在居住地牛山街道锦绣家园小区门口忽然出现头部剧烈疼痛、口角歪斜、流涎不止等症状,被家人紧急送医。经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无法确诊,经多方联系于2014年2月21日去济南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1、颈动脉夹层(外伤性);2、脑梗塞后遗症。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已花医疗费用10余万元,尚在继续治疗中。经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的资料,无法排除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与其2013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李兆华、俞太林的刑事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以“无法确定报警人张道举目前的伤情与被他人殴打有必然因果关系,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曾在西藏××××五年,身体素质一向良好。从2013年11月19日被李兆华、俞太林殴打至2014年1月24日病情突然加重期间也未受到过其他外力伤害,故原告认为目前的伤情显然是李兆华、俞太林2013年11月19日殴打造成的。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法排除原告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与其2013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目前的伤情是李兆华、俞太林殴打造成。故,原告认为,原告目前伤情是李兆华、俞太林殴打所致,李兆华、俞太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被告李兆华未答辩。被告俞太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道举报警至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11月19日,在东海县牛山镇××楼××办公室内,因琐事被李兆华、俞太林殴打。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牛山派出所民警对张磊进行了询问,部分内容如下:“问: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讲一下?答:好的,2013年11月19日那天我们公司办公地点是从东开发区管委会朝瓯龙新干线售楼处搬家,搬家过程中,因为一点小事我与刘总发生口角,不知道是谁打电话告诉东开发区工地上采购部俞太林、李兆华两个人,这两个人到了瓯龙新干线售楼处之后,俞太林上来就用拳头捣我头部,我也没有还手,俞太林打我的时候,我看见张道举上来拉架,我就趁机走了”、“问:张道举拉架的时候有没有人打他?答:我在的时候看见张道举拉架被俞太林、李兆华两人骂的,后来张道举怎么被打的,我没有看见,听说张道举被打了”、“问:你听说是谁打张道举的?答:我听说是俞太林和李兆华两人打他的,据说打的很厉害,张道举被打倒在地上,还打的怪厉害的”、“问:有无听说有人打他的头?答:有听说,反正就是俞太林和李兆华两个人打的,当天我第二次返回去的时候,就听说张道举被打完走了”。2014年5月9日,牛山派出所民警与王雷进行了谈话,王雷陈述事情经过时称:“张道举当时也在一楼,看见张总没有还手,就上去抱住俞太林不给他继续打,俞太林被张道举从后面抱住之后,还想挣开继续想打张总,在俞太林蹦跳的时候,地板有点滑再加上惯性,俞太林和张道举就一起倒地上了,我和售楼处的一个女的上去把两个人拉起来,跟俞太林一起来的李兆华看见俞太林和张道举倒地上之后,以为张道举也是参与打俞太林的,就上去用脚先踹张道举腹部,接着俞太林看见李兆华打张道举就上去捣张道举脸部的,然后俞太林又拿起大厅里的烟灰缸想砸张道举,烟灰缸在空中挥了好几下,不知道有没有砸到,后来烟灰缸砸墙上碎了,这时张道举就被两个人打倒在地上了,两个人上去按住张道举拳打脚踢的”。2014年1月底,张道举病发。牛山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伤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月病发原因与2013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据现有资料,无法排除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与其2013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张道举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5年4月1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无法确定报警人张道举目前的伤情与被他人殴打有必然因果关系,无犯罪事实发生。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并申请复议,2015年5月6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了东公刑复字[2015]01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原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父亲张统国对东海县公安局维持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而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5年6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作出了连公刑复核字[2015]1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海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又查明,据连云港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1月20日,张道举因头部、右手胸腹部等打伤伴疼痛1天就诊。诊断:颅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东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出院时间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7日,患者“头疼四日”入院。出院诊断:偏头疼、脑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出院时间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患者因“发作性神志不清、头疼3天余”入院。出院诊断:右侧大脑中动脉狭窄,脑梗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入、出院时间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8日,因“头痛及左口角歪斜28天,言语不清,左肢麻木无力15天”入院。出院诊断:脑梗塞(完全前循环)、颈内动脉闭塞(动脉夹层),眼动脉狭窄。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出院时间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患者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近二月”入院。出院诊断:脑梗死。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出院时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8日,患者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近三月余”入院。出院诊断:脑梗死恢复期。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出院时间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患者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近四月余”入院。出院诊断:脑梗死恢复期。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出院时间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1日,患者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近四月余”入院。出院诊断:脑梗死恢复期。原告治疗疾病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98825.2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2014年1月病发原因与2013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康复费用、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现有资料,无法排除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与其2013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之间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道举目前遗留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3、需补给被鉴定人张道举后续康复治疗费贰仟元;4、被鉴定人张道举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张道举系城镇户口。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海县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出院小结、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伤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兆华、俞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李兆华、俞太林是否在纠纷中致原告张道举受伤;二、被告李兆华、俞太林是否应该对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三、原告张道举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兆华、俞太林是否在纠纷中致原告张道举受伤。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略有差异,双方冲突发生时情况突发且场面混乱,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来还原当时情形,但身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张道举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张道举的就医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张道举因头部、右手胸腹部等打伤伴疼痛1天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经过对张道举提供的证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综合分析,张道举主张李兆华、俞太林对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兆华、俞太林是否应该对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复旦大学伤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为:无法排除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与其2013年11月19日被人殴打之间有因果关系。李兆华、俞太林二人的侵权行为与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在本案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据2013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通用门诊病历诊断原告颅脑外伤,且有证人予以证实二被告均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故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二被告侵权行为对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酌定由二被告李兆华、俞太林对张道举颈内动脉夹层的形成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张道举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自行购买药物花费2248.50元,仅提供销货单,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经过结合具体病情,酌定为2000元。由于原告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可根据现在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8825.24元;2、残疾赔偿金321216元(20×40%×40152);3、误工费19800.99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9900.49元(40152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8480元;8、交通费2000元,共计483822.72元,被告李兆华、俞太林承担60%赔偿责任,即29029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华、俞太林赔偿原告张道举各项损失共计2902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道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李兆华、俞太林负担3012元,原告负担2008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兆华、俞太林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井西华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瑞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