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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开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军,曾用名王开均,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夹江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被告人王开军及其辩护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王开军购买鲨鱼机、单挑机各1台,放置在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翡翠城9幢2号的出租房内用于赌博,并聘请服务员张某1、张某2、黄某1、汪某1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钱及赔付服务。2017年3月9日13时许,夹江县公安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挡获参赌人员12人、服务员2人,缴获8座鲨鱼机1台、8座单挑机1台,赌资800元。2017年3月11日,王开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查获的鲨鱼机、单挑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经现场操作检测,鲨鱼机、单挑机均能够正常运行和操作,每个操作位均为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共计2台16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门市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1、张某2、黄某1、汪某1、邓某、李某1、杨某、何某1、王某1、阮某、宿某、何某2、黄某2、吕某、汪某2、周某、沈某、涂某、毛某、薛某、陈某、雷某、李某2、黄某3、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开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军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2台16座,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开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赌资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良军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文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队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