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曾用名陈亮,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常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某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陈伟窜至常山县梅园小区3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2的车牌号为浙H×××××越野车内,窃得2780元现金。2017年6月12日,陈伟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到2200元现金,在陈伟亲友帮助下,陈伟又退出58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胡某2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累犯、如实供述、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二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刑期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窃财物278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广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