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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丛钗与台州市椒江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丛钗,台州市椒江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395号原告:叶丛钗,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400号东面1-2楼。法定代表人:陈维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叶丛钗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丛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丛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八达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439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6792元;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误工、护理、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其余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八达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439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6792元;被告人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叶丛钗申请撤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L×××××-浙J×××××号长挂车行驶至椒江××复线××路红绿灯口东面路段时,听到发动机有声响,停车下来查看情况,因手刹未拉,车辆往前溜,把原告的左脚压在前轮与中心花坛不锈钢护栏之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创伤性休克、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现原告就仅以下三项损失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27439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6792元;保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其余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肇事车辆系被告八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原告作为驾驶员,下车检查车况是履行驾驶员的职责,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八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达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为车上人员,特别是驾驶员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对其自身责任的保险,而驾驶行为不仅仅包括驾驶员的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包括驾驶员对车辆的检查行为,因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基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主张保险金,被告八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检查车辆时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八达公司系浙J×××××-浙J×××××号长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叶丛钗系被告八达公司聘用的员工。2016年4月7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J×××××-浙J×××××号长挂车行驶至椒江××复线与××路红绿灯路口东面路段时,听到发动机有声响,原告停车下来查看情况,因手刹未拉,车往前溜,将原告的左脚卡在左前轮与中心花坛不锈钢护栏之间,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2016年4月7日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经左大腿截肢手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其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叶丛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第四条约定,原告系被告八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其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公司主张保险金。根据该保险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原告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当然为车上人员,但各方对停车后置身车外的原告是否为车上人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支配、控制机动车是驾驶员应有的义务,当车辆出现异常情况可能影响机动车正常驾驶,为此检查车况也是驾驶员应负之义务,因此,原告下车检查车况造成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暂时脱离,仍应认定其为本车人员,被告人寿公司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八达公司赔偿,基于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本案不以被告八达公司系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至于原告是否可以基于该法律关系获得赔偿,其可以另行主张。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4392元、鉴定费24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计的金额276792元已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即可。原告申请撤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丛钗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丛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丛钗负担2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利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