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韩爱民、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XX伙同杨某(已判决)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住宅楼,由XX望风,杨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3单元301室,窃走被害人周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建行金条、黄金手镯、黄金手链、黄金锁、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玉手镯、宝石手镯、黄金项链、白金项链、白金手链、白金戒指等金器首饰。后唐某(已判决)在明知上述金器是偷来的情况下,伙同XX将部分金器卖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的若干打金店内,卖得赃款25795元。被告人XX分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建行金条、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锁、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等饰品共计人民币52660元,其他被盗金器因委托不详,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人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吴某2提的证言,被告人XX、同案犯杨某及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事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向被害人周某退赔经济损失5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周雪逵人民陪审员 王璐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丹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