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其昌、晋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余其昌,晋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余其昌,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晋江市和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局局长。上诉人余其昌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余其昌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晋江市××霞××社区××街路段被两名巡逻队员查身份证及驾驶证,并被口头威胁。青阳派出所民警向余其昌了解情况时,余其昌拿出手机进行录像,青阳派出所民警以余其昌拿出手机随意拍摄影响到民警正常执法为由将原告的两部手机暂时收起来。在了解完情况后,民警欲将两部手机归还原告,但原告只拿走其中一部手机,留下另一部OPPOR7手机在青阳派出所。后青阳派出所发短信息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到青阳派出所值班室领取手机。2016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晋江市公安局扣留其手机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领取另一部留在青阳派出所的手机。原审法院认为,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原告余其昌的报警时,余其昌用手机进行录像,青阳派出所民警以余其昌的行为妨碍民警正常执法为由,将余其昌的两部手机暂时收起来,在了解完案情后,民警将两部手机欲归还余其昌,余其昌只拿走其中一部手机,留下另一部手机在青阳派出所。青阳派出所民警发给余其昌的短信息上虽写有“扣押”字样,但青阳派出所只是在了解案情时暂时收起余其昌的两部手机进行保管,了解完案情后即将两部手机欲归还余其昌,不能据此即认定被告晋江市公安局扣押余其昌的手机。且青阳派出所民警保管原告两部手机期间并未损坏原告的手机,青阳派出所民警的这一行为并未对原告余其昌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余其昌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其昌的起诉。原告余其昌不服上诉称,2016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到青阳派出所值班室报警时,有个穿便衣的民警接待我,这时刚好我手机响了,我拿出手机,就有两个人来把手机抢走。我要求民警给我一个合理解释,民警不理我,说:要你就把手机拿走,没有解释。这时我就打110报警,指挥中心说叫领导下来接待我,我等了差不多两个多小时也没有理我。后来我就拿走一部手机。为什么我没有拿走另一部手机,原因是我要民警给我个合理解释,我选择一部OPPOR7手机留着作证据,要求民警尽快把手机归还给我并给我个合理解释。在晋江市公安局的短信通知中明确有“暂时扣留”的字样,为什么不能算行政案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及上诉时都自称,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接待民警当时就告诉他:要你就把手机拿走。上诉人也明确陈述OPPOR7手机是自己留下来的。因此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手机的行政行为,更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的侵犯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余其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晋江市公安局扣留手机的行为违法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其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