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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潘维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潘维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熊民,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维州,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维州偿还借款本金107846.8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其它费用(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2966.14元、滞纳金4832.57元、服务费880元、其他费用274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其他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潘维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潘维州短期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美秀审判员  程伟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