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汤桂芳诉陈坤燕、陈仁、李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芳,陈坤燕,陈仁,李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661号原告:汤桂芳,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坤燕,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仁,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学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廖文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桂芳诉被告陈坤燕、陈仁、李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被告陈坤燕、陈仁、李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仁驾驶的湘ACK5**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李学文驾驶的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搭乘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湘ACK5**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坤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坤燕、陈仁、李学文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高或与事实不符部分应予核减;二、应为事故另一伤者李学文预留保险金;三、当时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称驾驶员是陈坤明,而非被告陈仁,如果查出驾驶员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则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四、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7时30分,被告李学文驾驶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沿浏阳市X0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6KM+550M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被告陈仁驾驶湘ACK5**小型面包车搭乘陈坤明、陈燕双沿X002线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李学文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陈仁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学文、陈仁、陈坤明、陈燕双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3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坤明、陈燕双无责任。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踝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2016年12月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12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桂芳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股骨踝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汤桂芳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汤桂芳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29361.01元;②后期治疗费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④护理费11614.5元(3871.5元/30天×90天);⑤误工费19851.44元(2835.92元/30天×210天);⑥交通费500元(酌定);⑦法医鉴定费2264.8元;⑧营养费2700元;⑨残疾赔偿金40868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1-10)×10%]=2386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年×(父汤代盘20年+母吴春华20年)×10%÷4(注:赡养义务人为4人)+10630元/年×(长子汤玉宝4年+次子李逸康8年)×10%÷2=17008元},以上共计116179.75元。本次交通事故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上另一伤者驾驶员李学文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42137元,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学文暂未就其损失索赔向法院提起诉讼。湘ACK5**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坤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50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CK5**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54500元[包括:①医疗费项下4500元;②伤残赔偿项下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注:为另一伤者李学文预留医疗费项下及伤残赔偿项下保险金655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66679.75元(116179.75元+5000元-54500元),应由被告李学文赔偿70%,即46675.83元,由被告陈仁赔偿30%,即20003.92元。湘ACK5**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陈仁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剔除比例经各被告协商确定为15%]予以替代赔偿18205.74元[(66679.75元-24861.01元剩余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2264.8元法医鉴定费)×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2705.74元(54500元+18205.74元);被告李学文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675.83元;被告陈仁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98.18元(20003.92元-1820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117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72705.74元;由被告李学文赔偿46675.83元;由被告陈仁赔偿1798.18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汤桂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学文负担304.5元,被告陈仁负担130.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