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史文佳、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佳,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雱。委托代理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史文佳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文佳在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货款6997.2元;2、判令广州���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69972元;3、判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史文佳货款合计6997.2元;史文佳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119袋“Kabaya双色蜜瓜夹心曲奇饼干189.2克”(原产国:日本)退回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若史文佳不能悉数退回,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抵扣相应货物的应退款项。二、驳回史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史文佳负担1567元,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判后,史文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负有严格审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我国安全标准的义务。1、完全审查义务不只是“营业执照”、“生产许可”、“卫生证书”等书面证照,更应对食品本体进行严格审查,包括食品的包装、标签、配料、营养成分等产品实质性属性内容。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是违法商家的“保护伞”。3、《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对食品本体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认定履行了审查义务。二、原审否定史文佳的消费者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史文佳支付了合理对等价款同时,却没有享有购买产品对等使用价值,构成对史文佳财产的损害。三、原审判决要“消费者证明自己是消费者”逻辑混乱,举���责任分配不当。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款69972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史文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文佳虽上诉称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本院审理期间,史文佳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史文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需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史文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晓雯骆子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