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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永祥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250号罪犯刘永祥,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祥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于2017年7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凤俊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石嘴山市监狱干警鲁志宏、李惠娟出庭提请减刑,罪犯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该犯于2014年获得”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活动物奖,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11.5分。建议对罪犯刘永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该犯于2014年获得”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活动物奖,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11.5分。另查明,该犯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可予减刑。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庆楠 百度搜索“”